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审判及执行工作的有效监督,保证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的顺利开展,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各业务庭之间、法官与书记员之间对案件移送评查应采取书面形式进行,填写案件移送评查登记表。
第二条 案件承办人(包括立案庭、审判庭和执行局的案件承办人)应在结案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移交给书记员。
第三条 书记员应在接到案卷材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依照要求将案卷装订成册,并提出案件材料是否齐全的意见后交由案件承办人、执行法官进行自查自纠。
第四条 案件承办人应在接到书记员移交案卷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自查自纠,并交由书记员将案件移送审监庭待检。
第五条 经审监庭对案件进行检查后将案件存在的质量问题以书面形式反馈给案件承办人,由案件承办人负责整改工作。
第六条 案件承办人和书记员应分别在3个工作日内按各自的职责对案件存在的问题逐条逐项进行整改,整改后由书记员将案卷移交审监庭,由审监庭对整改问题进行检查核实,核实无误后准备存档。
第七条 案件承办人和书记员如逾期完成上述工作的按次处以50元的罚款(临聘人员按次处以30元的罚款);如超出5个工作日移送案卷的将取消该案件评查资格,并扣发直接责任人当月的岗位津贴。情节严重的另行处理。
第八条 由审监庭按制度规定提出处罚意见并报院长及主管院长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