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制度之一,贯穿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充分利用诉讼调解的优势功能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实现案结事了。调解已成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的重要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下发,对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的方式、方法和要求进一步地明确化、规范化,有效地推动了法院的调解工作开展,案件调解率大大提高,大量的诉讼纠纷被化解,社会矛盾被钝化,实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也有部分法官过于偏重诉讼中的调解工作时,忽视了调解后当事人的后续履行,一些调解书所确定的权益内容,义务当事人未在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动履行,造成权利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越来越多的调解案件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后,调解书执行的问题被凸显出来。调查研究诉讼高调解率下的低自动履行率的现象,成为人民法院日益所关注的热点问题。
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在2014年1月进行了对本院民事调解案件的自动履行情况的调研,重点对当事人未自动履行调解协议内容而进入执行程序运行的基本情况、依据调解书申请执行的案件在实际执行中发现的问题、提高调解自动履行率对策建议、调执相兼顾衔接方法、监督调解协议自动履行机制的可行性意见共五个方面进行了深入调研,并对民事调解案件自动履行情况数据进行分类统计调查。本院为此抽查了500多本案卷、检查了调解结案和执行收结案数据。根据调研结果,笔者形成了分析报告。
一、法院调解工作运行的基本态势
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能有效钝化矛盾,缓解当事人冲突和对抗,促进诉争和矛盾纠纷的化解,最大限度促进案结事了,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加强诉讼调解引导,加大调解指标评价权重,努力提高调解结案比率,全方位重视调解工作,彰显了人民法院和谐司法的理念。近几年来,法院调解工作出现了新的特点和运行走势。
1、诉讼调解结案比例高,调解工作显成效。自2008年以来,同仁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结案率不断攀升,调解率从2008年的29.48%,至2013年的48.62%,调解率上升了19.14个百分点。调解结案案件的比率不断上升,也导致了判决结案案件比例不断下降,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而上诉案件的数量也在减少,上诉率不断下降,一审裁判服判息诉有了较大提升。调解率是社会效果指标,调解率指标的良性运行,不仅推动了社会效果指标的上升,也有效推动了案件质量指标的提升。加强调解工作,无论是考核评估的现实推力,还是和谐司法的内在需要,都得到各级法院的普遍重视,调解率不断攀升,案件质量不断提高,加强调解后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明显趋好。
2、调解案件申请执行比例高,调解案结事未了。据我院调查,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调解结案的502件中,我院依据调解书申请执行的197件,民事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的比例为39%。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调解协议而申请执行的案件高发,调解所发挥的重要功能——案结事了,打了“折扣”,调解息诉不够彻底。
3、执行收案以调解书为依据多,执行工作添新忧。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我院执行新收案件210件,依据调解书申请执行高达101件,调解书申请执行占执行收案48%,调解书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的执行承办人要对当事人在诉讼中调解协议内容和调解工作作更多的了解,执行人员普遍反映执行调解书比执行判决书更加不易。部分案件因权利人在调解中放弃了部分实体权利,但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仍不如期履行,致使权利人心态失衡,在诉讼中那种妥协性的、暂时性的诉争息诉平衡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打破”,当事人不认可或反悔调解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屡见不鲜,调解书公信力受到“挑战”,调解书执行带来更多的困难。
4、拒不履行调解书案件比例高,利用调解恶意避债难防范。当事人拒不履行调解书、或调解后下落不明躲避执行、抑或调解后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等等,实质反映人民法院组织调解的开始,当事人就在蓄意利用调解。民事调解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下的自觉自愿的守法意思和履约行为,法官对调解协议的内容主要是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对于当事人主观内心存在的借调解之机行虚假承诺的行为,法官是无从直接洞察的,当事人利用调解恶意逃避难防范。
二、申请执行率高和执行难的原因分析
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率偏高既有审判导向上的偏差,也有审判与执行工作上的脱节,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1、审判评价导向偏重调解,审判与执行工作缺少衔接。目前,加强诉讼案件的调解解决,既能有效钝化社会矛盾,缓解当事人诉争对抗,也能促进审判质量效率得到较好的评价,符合人民群众对司法的现实需求,也符合人民法院内部管理提升司法能力的需要。各法院加强调解引导,对诉讼纠纷要求全程、全员、全面调解,调解工作已贯穿于诉前、诉中、诉后和立、审、执各个环节。人民法院审判与执行相对独立,审判法官在审理过程中考虑息诉问题较多,考虑调解后当事人履行问题较少,对调解书生效后的执行问题考虑更少,忽视了调解书的执行问题。
2、当事人以调解作为拖延给付、减轻履行义务的手段,履行义务缺乏诚意。人民法院努力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义务当事人特别是债务人也抓住了债权人急于收回款项的心理,将债权人在欠款数额上及履行期限上作出让步作为同意调解的前提条件,施压于承办法官,施压于权利当事人,而其本身并无自觉履行的诚意,只是借调解少履行债务、不履行债务和拖延履行债务。在约定的履行义务期间,义务人不是积极主动地去履行义务,而是转移财产,逃避义务,避而不见,更有甚者下落不明,给执行带来困难。
3、调解书中确定履行制约措施不足,当事人违约履行成本不高。承办法官在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时,缺乏引导当事人加入违约履行惩罚性条款的意识。有的权利当事人过于相信义务当事人的“承诺”,单纯地认为义务当事人在法院所作的履行义务的承诺会自觉遵守,因而忽略了达成调解协议的同时确定履行制约措施,对未依约履行可能会受到的利益损失方面缺少约定或约定不够,调解协议对于义务当事人的约束力不够,助长了义务当事人的违约履行。此种情形在终结执结案件中占较大比例。
4、调解协议内容表述上不严谨,致使执行困难。执行标的物所有权属不明确,法院对协议中的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属(如房屋所有权、企业财产权属等)没有核实查清,导致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或在执行中法院查明标的物并非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而无法执行。执行标的额不明确,在一些给付之诉中,经调解书确定可申请法院执行的标的额与当事人的诉讼标的额不一致,部分金额已在诉讼过程中或诉讼前履行完毕,而调解书对实际应执行的标的额叙述不明确,导致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就执行标的额产生争议而无法执行。调解书中当事人身份信息与实际身份信息有出入,也造成了执行困难。
三、提高调解案件自动履行率的对策建议
1、增强案结事了意识,引导调解自动履行。提高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内容当庭履行率,承办法官在案件审理调解阶段,要注意了解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对当事人有履行能力的案件,要努力促使义务人当庭履行,实现纠纷的彻底解决。人民法院要建立监督评价和定向规制调解案结事不了,当事人消极履行或不履行和解协议所滋生后续执行等不和谐问题。着重在规范调解、促进调解自动履行、完善调执衔接机制、评价调解工作质量和引导案结事了等方面进行全方位引导评价。在继续大力倡导调解工作时,增设调解自动履行率正方向指标和调解申请执行率负方向指标,与传统的调解率指标进一步整合,全面评价调解工作质量和效果。
2、增设调解书履行保证条款或违约惩罚性条款,加大当事人违约履行成本。调解书要促成当事人明确约定履行保证条款或违约惩罚性条款,未按协议内容不依约履行、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在调解中放弃的部分债权、利益,可以追加履行,合并执行。约定违约履行、拒绝履行的义务人给付一定数额或一定比例违约金,增加违约当事人履行人成本。从而引导当事人在签订调解协议时,保证兑现承诺,促成当事人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内容。
3、注意运用财产保全措施和债务履行担保制度,提高审判为执行服务意识。注意运用财产保全措施和债务履行担保制度,确保争议财物、诉讼标的可控性。承办人要树立审执一盘棋思想,在调解中注意掌握当事人财产状况,通过法律释明提示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和法院依职权保全相结合,确保保全措施到位。有条件的调解协议可约定义务人提供相应履约保证的财物和第三人担保履行的制度,更有效保证权利人权益实现。
4、建立执行和审理法官联系制度,加强调执协调衔接。立、审、执分离不应该是各自独立的管理,而应该是相互监督下的有机统一的管理。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合法和具可执行性。涉及对特定物及行为执行的,对调解合同解除或无效后导致的法律后果,如合同标的物是否返还等内容能够明确的,应当在调解书中明确表述。执行法官对依据调解书进入执行的要及时与审理承办法官联系,了解当事人和案情,有利于准确切入和有针对性开展执行工作。对进入执行的调解书内容不够明确、具体的,及时与相关业务庭和承办法官沟通、反馈,促进业务庭进一步改进、规范调解工作。
民事调解作为我国人民法院一项重要的解决纠纷的诉讼制度,对消除当事人的对抗情绪,彻底解决纠纷有着不可替代的功效。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进一步提高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加强调解案件的自动履行,促成调解案件真正意义上的案结事了,更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真正意义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