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同行初字第1号
作者:同仁法院 发布时间:2015-01-12 09:1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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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窦全忠,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炳文,姜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麻吉阳,姜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同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何满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北青,该局职工。
第三人同仁县兰采林场。
法定代表人李加本,该林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蒋晓辉,该林场职工。
原告窦全忠诉被告同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同仁县兰采林场撤销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窦全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炳文、麻吉阳,被告同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苏北青及第三人同仁县兰采林场委托代理人蒋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全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告之子窦增蛟为第三人单位职工,系林场看护员。2013年2月26日19时左右至23时左右,窦增蛟在工作岗位中因身体疾病突然导致死亡。同仁县公安局出具《死亡证明》,证明窦增蛟于2013年2月26日23时左右在兰采乡林场扎旦管护站意外死亡。2013年4月16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关于办理窦增蛟住房公积金事宜的书面《证明》,证明窦增蛟为因工身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即到被告处报告了窦增蛟死亡一事,并要求认定窦增蛟为因工死亡。但被告在没有充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武断认为窦增蛟因醉酒致死,错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醉酒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且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直至2014年4月17日原告才得知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故被告作出的对窦增蛟不予认定为工伤的结论,与事实不符,和同仁县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相悖,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因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对窦增蛟不予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依法对窦增蛟之死认定为工伤。
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2013年3月5日同仁县兰采林场给同仁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的关于申请窦增蛟同志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有关费用的报告一份、2013年3月6日同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县财政局关于拨付窦增蛟抚恤金、高原生活补助的函一份、同仁县兰采林场给黄南州住房公积金中心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之子窦增蛟与同仁县兰采林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及用人单位认为原告之子死亡为因公死亡属于伤工;
2、2013年3月6日同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之子窦增蛟死亡原因为意外死亡,并非醉酒导致死亡;
3、2013年6月13日同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县政府上报的关于兰采林场职工窦增蛟死亡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答复一份,拟证明被告程序违法,即送达主体错误、送达时间超过法律规定期限。
被告同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辩称,我局通过调查取证,查明原告之子窦增蛟在兰采扎旦林业检查站担任负责人。2013年2月26日中午窦增蛟给两名去州医院看病的同事打电话,让二人回检查站时买酒回来喝。下午15时许,窦增蛟与同事开始喝酒,下午19时左右结束,窦增蛟便回到自己的宿舍休息。到晚上21时左右同事周先卡觉得有些奇怪,窦增蛟平时爱打呼噜,今晚却没有声音,前去摸了一下窦增蛟的手,发现手已冰凉,并没有了呼吸。周先卡便立即报告了兰采林场领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六条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第二款“醉酒导致死亡的”,认为窦增蛟是醉酒死亡,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综上所述,同仁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对窦增蛟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窦全忠的诉讼请求。
被告同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3月1日在扎旦林场检查站做的询问笔录两份,拟证明原告之子窦增蛟系醉酒死亡;
2、2013年6月13日同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县政府上报的关于兰采林场职工窦增蛟死亡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之子窦增蛟的死亡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
3、2010年8月17日黄南州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下发的黄人社局发【2010】229号《关于规范我州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一份,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三人同仁县兰采林场述称,我们林场的场纪场规规定,在工作期间严禁喝酒。原告之子窦增蛟在工作期间醉酒导致死亡,所以我们同意同仁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不予认定工伤结论。
第三人同仁县兰采林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同仁县兰采林场场纪场规一份,拟证明兰采林场明确规定职工在工作期间严禁喝酒,因此原告之子窦增蛟之死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
被告同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2、3的证明方向持有异议。证据2是当时同仁县公安局提供死亡证明时曾向原告询问是否要求解剖尸体,但被原告拒绝;证据3是被告根据调查后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答复。
第三人同仁县兰采林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原告窦全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同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方向持有异议。证据1仅能证明原告之子窦增蛟与其他同事喝酒的事实,但不能直接证明窦增蛟醉酒的事实,醉酒的认定在我国法律中是有明确规定的。证据2恰恰证明了被告存在程序违法,认定死者是否属于工伤,应当受死者家属的申请,向死者家属出具书面的通知。证据3是属于内部文件,原告没有义务去了解应当去哪里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为行政单位,有义务告知原告该有的程序,而且这份文件中明确规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补充材料并在申请人补充齐全材料后应当通知或转交州人事局,但原告没有这么做。
第三人同仁县兰采林场对被告同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原告窦全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对第三人同仁县兰采林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方向持有异。关于醉酒我国法律有严格的认定,窦增蛟喝酒是否属于醉酒并未认定;该规章与工伤认定没有关系。
被告同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同仁县兰采林场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对证明方向也未能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并且与本案是否应当认定工伤的事实和程序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对于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不具有证明效力,而是能够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第三人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窦全忠向被告同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告窦增蛟死亡一事并要求工伤认定。2013年3月1日,被告组成调查小组进行调查,认定原告之子窦增蛟系同仁县兰采林场扎旦林业检查站工作人员。2013年2月26日下午,窦增蛟约同事喝酒,后窦增蛟回宿舍休息,至晚上11时左右同事发现窦增蛟手脚冰凉并死亡。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县政府上报关于兰采林场职工窦增蛟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答复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第二款“醉酒导致死亡的”之规定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结论。被告未向原告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结论系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找到被告时才得知。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不予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且结论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行政行为,并重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原告窦全忠于2013年2月28日向被告同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申请时间为2013年3月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答复时间为2013年6月13日,被告将不予认定工伤的答复上报给同仁县人民政府,但并未给申请人送达认定结论。被告在办理工伤认定申请中,在程序方面存在两处违法事实:一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期限,二是未给相关当事人送达认定结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该不予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同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同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同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长 青
代理审判员 马 萍
人民陪审员 才 华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清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