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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同民一初字第47号
作者:同仁法院  发布时间:2015-01-12 09:13:41 打印 字号: | |
  原告黄南州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建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严学,黄南州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辛善,男,土族。

被告邓学渊,男,汉族。

被告梁亚文,男,藏族。

被告李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雪梅,青海黄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南州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辛善、邓学渊、梁亚文、李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委托代理人诉称,2003年11月27日,黄南州唯哇水电站进行改制,将唯哇水电站资产、负债、人员整体移交给原告,这其中黄南州唯哇水电站住宅楼以及院内的土地使用权人。本案四被告陆续从2004年起购买唯哇水电站住宅楼房屋居住。2014年5月,四被告牵头拆除在黄南州唯哇水电站家属院院内的门卫值班室、厕所等建筑物,并修建车库。虽经劝阻仍未停止施工,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四被告侵害其土地使用权,主张该宗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土地使用权属原告所有。原告以土地使用权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四被告所实施的行为是黄南州唯哇水电站家属院的全体业主协商共同作出,四名被告受全体业主委托实施全体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并非责任承担者,原告要求四名被告承担应由全体业主承担的责任,明显不当,四名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亦不适格。故对原告黄南州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南州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长 青

代理审判员  马  萍

                人民陪审员  王 四 成

               

二0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清 栋
责任编辑:同仁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