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才尕,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春胜,该联社隆务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拉加,该联社隆务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索南项杰,男,藏族。
被告辛小川,男,藏族。
被告丁永平,男,藏族。
被告吴书元,男,藏族。
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索南项杰、辛小川、丁永平、吴书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萍于2014年11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春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索南项杰、辛小川、丁永平、吴书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诉称,2010年6月10日,借款人高彦军因开设农家乐资金不足,向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隆务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定于2013年6月9日前还清,并由四被告为其借款作了经济保证人,写了借款担保书。借款人于2011年6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偿还利息12次,共计利息27811元。借款到期后,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向借款人进行催收,并向其签发催收通知单,借款人均以种种借口拖延不予归还,后又向保证人多次催收均无效果,为了保护贷款方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承担保证还款之责,偿还所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604.8元,本息合计120604.8元,以后所拖延的利息、诉讼费及该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索南项杰、辛小川、丁永平、吴书元未进行答辩。
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2010年6月2日借款人高彦军向同仁县隆务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0元。
2、借款合同一份、10万元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2010年6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高彦军从原告处取得100000元借款。
3、借款担保书四份、工资证明四份、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索南项杰、辛小川、丁永平、吴书元为借款人高彦军借款1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
4、贷款利息收回凭证十二份,拟证明借款人高彦军于2011年6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偿还利息12次,支付利息27811元。
5、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八份,拟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借款人高彦军及保证人索南项杰、辛小川、丁永平、吴书元进行催收。
6、计算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借款人截止2014年9月30日尚欠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合计120604.8元
被告索南项杰、辛小川、丁永平、吴书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均为借款、担保发生时形成的原始书证,内容上能相互印证,具备客观性、合法性,证明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借款人高彦军因开设农家乐资金不足,向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隆务信用社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2010年6月10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止。被告索南项杰、辛小川、丁永平、吴书元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了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的借款保证合同书。约定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壹拾万元(1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全额连带保证。合同签订之日,借款人高彦军取得贷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高彦军于2011年6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偿还利息贰万柒仟捌佰壹拾壹元(27811元)。尚欠借款本金壹拾万元(100000元)及随后利息至今未偿还,截止2014年9月30日利息为贰万零陆佰零肆元捌角(20604.8元)。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四被告多次催要仍未履行保证还款之责。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保证之责,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壹拾万元(100000元),截止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贰万零陆佰零肆元捌角(20604.8元)及至实际还款日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索南项杰、辛小川、丁永平、吴书元为借款人高彦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因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履行保证义务条件成就,四被告作为保证人应为借款承担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四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索南项杰、辛小川、丁永平、吴书元的保证方式为全额连带保证,故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索南项杰、辛小川、丁永平、吴书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的七日内偿还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截止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人民币贰万零陆佰零肆元捌角(20604.8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索南项杰、辛小川、丁永平、吴书元之间互负连带责任,清偿债务后,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2元,减半收取1356元,由被告索南项杰、辛小川、丁永平、吴书元承担,四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马 萍
二0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清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