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才尕,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德政,该联社康乐信用分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完德才让,该联社康乐信用分社信贷员。
被告李建本,男,藏族。
被告李本才让,男,藏族。
被告当周才让,男,藏族。
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建本、李本才让、当周才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萍于2014年11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德政、完德才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本、李本才让、当周才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诉称,2011年4月12日,借款人当增吉以做生意为由,向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乐信用分社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定于2013年4月20日前还清,并由三被告为其借款作了经济保证人,写了借款担保书。借款人于2011年12月21日至2014年11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54998元,利息31855.46元。借款到期后,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向借款人进行催收,并向其签发催收通知单,借款人均以种种借口拖延不予归还,后又向保证人多次催收均无效果,为了保护贷款方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保证还款之责,偿还所欠贷款本金5002元,利息611.24元,本息合计5613.24元,以后所拖延的利息、诉讼费及该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建本、李本才让、当周才让未进行答辩。
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2011年4月12日借款人当增吉向同仁县康乐信用分社申请借款60000元。
2、借款合同一份、6万元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2011年4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当增吉从原告处取得60000元借款。
3、借款担保书三份、工资证明三份、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建本、李本才让、当周才让为借款人当增吉借款6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
4、贷款利息收回凭证二十一份,拟证明借款人当增吉于2011年12月21日至2014年11月16日偿还本金54998元,利息31855.46元。
5、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十份,拟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借款人当增吉及保证人李建本、李本才让、当周才让进行催收。
6、计算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借款人截止2014年6月1日尚欠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合计5613.24元。
被告李建本、李本才让、当周才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均为借款、担保发生时形成的原始书证,内容上能相互印证,具备客观性、合法性,证明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当增吉以做生意为由向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乐信用分社借款人民币陆万元(60000元)。2011年4月12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被告李建本、李本才让、当周才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了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的借款保证合同书。约定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陆万元(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全额连带保证。合同签订之日,借款人当增吉取得贷款人民币陆万元(6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当增吉于2011年12月21日至2014年11月16日偿还本金伍万肆仟玖佰玖拾捌元(54998元),利息叁万壹仟捌佰伍拾伍元肆角陆分(31855.46元)。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要仍未履行保证还款之责。借款人当增吉尚欠借款本金伍仟零贰元整(5002元)及截止2014年6月1日利息陆佰壹拾壹元贰角肆分(611.24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建本、李本才让、当周才让为借款人当增吉向原告借款60000元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因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履行保证义务条件成就,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应为借款承担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三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本、李本才让、当周才让的保证方式为全额连带保证,故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本、李本才让、当周才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的七日内偿还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仟零贰元整(5002元)、截止2014年6月1日的利息人民币陆佰壹拾壹元贰角肆分(611.24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李建本、李本才让、当周才让之间互负连带责任,清偿债务后,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建本、李本才让、当周才让承担,三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马 萍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才让拉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