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被告薛某某,男,藏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以双方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自愿处分其诉权,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马 萍
二0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志 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