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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同刑初字第6号
作者:同仁法院  发布时间:2015-01-12 09:42:06 打印 字号: | |
  公诉机关同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斗某某,男,藏族,文盲。 2013年10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同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0日被同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同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卡毛先、李春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9日上午8时30分左右,被告人斗某某到黄南州医院看病,看完病出来时看见椅子上放有一黑色小包,遂起盗念,便趁他人不注意时盗得该包逃离现场。后将黑色小包代放在隆务寺附近的一商店里。返回医院准备打针时被抓获。被盗黑色小包内有人民币6000元现金、两部手机、驾驶证一本、车辆保险证一本、居民身份证一张。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为人民币肆佰伍拾元整(450.00)。涉案赃物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绘图及刑事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斗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64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事实、证据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斗某某在黄南州人民医院看病时,趁人不备从大夫李某办公室内的椅子上盗走一黑色小包并逃离现场。尔后,将黑色小包代放在隆务寺附近桑某的商店内,返回医院准备打针时被抓获。被盗的黑色小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0元、手机两部、驾驶证一本、车辆保险证一本、居民身份证一张、(经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价值为人民币450元。涉案赃款、赃物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0月19日早上9时50分,同仁县局刑警大队接到同仁县兰采乡麦仓村村民多某报案,其在黄南州人民医院门诊内科就诊时钱包被盗,被盗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0元、手机两部等物品。

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0月19日上午同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在黄南州人民医院将被告人斗某某抓获。

3、报案材料及失主多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9日9时50分许,多某在黄南州人民医院看病时,将包放在李某大夫办公室的凳子上,随后去做皮试期间包被人盗走。包内有现金6000元、手机两部、钥匙、车辆手续等。

4、州医院大夫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9日,对多某某的病情诊断后,多某将包放在李某某办公桌前的凳子上,期间,办公室内来了一男子(留胡子、中年人),过了一会儿,包不见了。

5、商店店主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9日上午9时30分左右,泽库县泽曲镇夸日村的斗某某将一个黑色的小包代放在商铺内。

6、同仁县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的小包内有现金6000元,手机两部、手机电池一块,机动车行驶证一本,机动车保险证一本,电话簿一本、钥匙两串,身份证一个。

7、黄南州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两部手机价值为人民币450元。

8、返还清单证实,被盗的现金6000元,手机两部、手机电池一块,机动车行驶证一本,机动车保险证一本,电话簿一本、钥匙两串,身份证一个已返还给失主多某。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刑事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黄南州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办公楼李某大夫办公室内。

10、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斗某某辨认出本案的案发现场及所盗物品。

11、被告人斗某某供述,2013年10月19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在黄南州医院看病时,见大夫李某某办公桌前的凳子上放着一个包。趁他人不注意时将包窃走并代放在桑某某的商店内。

本院认为,被告人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6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失主,未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被告人斗某某归案后主动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青海省人民检察院、青海省公安厅关于我省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5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仁青措

二0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扎西周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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