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同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男,汉族,2009年3月11日因盗窃罪,被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同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同仁县公安局看守所。
同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4)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仁增昂毛、代理检察员李春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同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3年11月份被告人苗某伙同他人,在同仁县隆务镇霍尔加村俄某某家中盗得戴尔笔记本一台,佳能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220元,佳能牌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380元,共计4600元。赃物未追回。
2、2013年11月被告人苗某伙同他人,在同仁县郭麻日村多某某家中盗得虫草450根,富士牌相机一部。经鉴定:被盗虫草价值人民币7200元,被盗富士牌相机价值人民币747元,共计7947元。赃物未追回。
3、2013年11月下旬,被告人苗某伙同他人,在同仁县加仓麻村才某某家中盗得一块梅花牌手表,六块银元。经鉴定:被盗梅花牌手表价值人民币280元,被盗六块银元价值人民币132元,共计412元。被告人苗某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以支持其指控: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在案佐证。
被告人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苗某伙同马某等三人(具体姓名不详,在逃),在同仁县隆务镇霍尔加村经“踩点”确认村民俄某某家中无人,翻墙入户盗得戴尔牌笔记本一台,佳能牌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叁仟贰佰贰拾元(3220元),佳能牌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壹仟叁佰捌拾元(1380元),共计人民币肆仟陆百元(4600)元。赃物未追回。
2. 2013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苗某伙同马某等三人(具体姓名不详,在逃),在同仁县霍尔加村经“踩点”确认村民多某某家中无人,翻墙入户盗得冬虫夏草450根,富士牌相机一部,经鉴定:被盗冬虫夏草价值人民币柒仟贰佰元(7200元),被盗富士牌相机价值人民币柒佰肆拾柒元(747元),共计人民币柒仟玖佰肆拾柒元(7947元)。赃物未追回。
3. 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苗某伙同马某等三人(具体姓名不详,在逃),在同仁县霍尔加村经“踩点”确认村民才某某家中无人,翻墙入户盗得梅花牌手表一块,银元六块,被告人苗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受害人发现,并被村民当场抓获扭送至同仁县公安局刑警队。经鉴定:被盗梅花牌手表价值人民币贰佰捌拾元(280元),被盗六块银元价值人民币壹佰叁拾贰元(132元),共计人民币肆佰壹拾贰元412元。赃物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第一起盗窃的证据:
1. 报案材料及受害人俄某某的陈述:“2013年11月12日,我位于同仁县隆务镇霍尔加村的家中被盗,丢失物品有戴尔牌笔记本一台,佳能牌数码相机一部”。
2.被告人供述:“我于2013年11月伙同马某等三人(具体姓名不详,在逃),由马某驾驶车辆行至同仁县隆务镇霍尔加村,在村民俄某某家中“踩点”后由我负责“放风”,一人负责盗窃,其余两人负责开车接应实施了盗窃”。
3.鉴定结论,盗得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叁仟贰佰贰拾圆元(3220元),佳能牌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壹仟叁佰捌拾元(1380元)。赃物未追回。
4.勘验检查笔录,盗窃中心现场位于青海省同仁县隆务镇霍尔加村俄某某家中。
第二起盗窃证据:
1.报案材料及受害人多某某某的陈述:“2013年11月25日下午,我位于同仁县年度乎乡郭么日村的家中被盗,丢失物品有冬虫夏草 450根,数码相机一部”。
2.被告人的供述:“2013年11月份,我在同仁县年都乎乡郭么日村,伙同马某等三人(具体姓名不详,在逃),由马某(具体姓名不详,在逃)在村民多某某某家中“踩点”后由我负责“放风”,一人负责盗窃,其余两人负责开车接应实施了盗窃”。
3.鉴定结论,盗得的冬虫夏草450根价值人民币柒仟贰佰元(7200元),被盗富士牌相机价值人民币柒佰肆拾柒元(747元)。
4.勘验、检查笔录,盗窃中心现场位于同仁县年度乎乡郭么日村多某某某家中。
第三起盗窃的证据:
1.报案材料及受害人才某某某的陈述:2013年12月26日,我位于同仁县隆务镇加仓麻村的家中被盗,被盗物品有梅花牌手表一只,银元六块。
2.被告人的供述:“2013年12月26日我在年都乎乡加仓麻村伙同马某等三人(具体姓名不详,在逃),由马某在村民才某某某家中“踩点”并负责“放风”,由我负责实施盗窃后在才某某某家中的佛堂内,盗得梅花牌手表一只,银元六块。在逃离现场时被受害人发现,并在其他村民的协助下,将我扭送至同仁县公安局刑警队”。
3.鉴定结论,被盗梅花牌手表一只价值人民币贰佰捌拾元(280元),被盗六块银元价值人民币壹佰叁拾贰元(132元)。
4.勘验、检查笔录,盗窃中心现场位于同仁县隆务镇加仓麻村才某某某家中。
其他证据:
1.户籍证明一份,被告人苗某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苗某在同仁县隆务镇加仓麻村入室盗窃时,被受害人发现抓获并扭送至刑警队。
3.返还物品清单,被盗梅花牌手表一只,银元六块,现已返还给受害人才某某某。
4.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苗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被盗物品价值达人民币壹万贰仟玖佰伍拾玖元(129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以及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并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3000元)。(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
二、责令返还被盗财物(部分已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多
代理审判员 郭 世 辉
人民陪审员 才 华
二0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拉毛才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