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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同刑初字第17号
作者:同仁法院  发布时间:2015-01-12 09:50:27 打印 字号: | |
  公诉机关同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藏族,文盲,农民,2014年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同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同仁县公安局看守所。

同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并于2014年5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卡毛先、李春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同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同仁县德和隆南路荣华百货平价超市门口路过时,看见该超市门前停放一辆未锁上的纵情牌红色摩托车,随起盗念,并将摩托车盗得后推至德合隆南路四合吉宾馆院内藏匿。后返回该宾馆院内准备取摩托车时被被害人当场抓获扭送到同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经鉴定:被盗纵情牌ZQ150-2D两轮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5755元。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绘图、刑事照片及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同仁县隆务镇德和隆南路荣华百货平价超市门口,趁周边无人之机,将停放并未拔车钥匙的纵情牌ZQ150-2D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将摩托车藏匿于四合吉宾馆院内,后被受害人发现并扭送同仁县公安局。经黄南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5755元,赃物已追回并返还受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万某某的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万某某的家属主动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13日14时许,我放在同仁县德和隆南路荣华百货平价超市门口的一辆纵情牌ZQ150-2D红色两轮摩托车被盗。

2.证人多某某的证词证实,今天(2014年2月13日)下午,我从四合吉宾馆三楼的窗户看见院子里停放一辆红色摩托车,当时我以为一个亲戚停放的摩托车,所以没在意,大概过了一小时后,几个人来到宾馆说摩托车是他们的,并且说我偷的摩托车,我向他们解释后让他们出去等,若偷摩托车的人过来取车时我就抓住,说好后,他们离开了,大概过了半个小时后,看见两个年轻人准备开走停放的摩托车,于是我去抓住其中一个人,另一个人跑了,后来,我把偷摩托车的人交给了那些群众。

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2月13日被害人及其他人在同仁县四合吉宾馆内将被告人万某某抓获并扭送至同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

4.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万某某出生于1984年8月23日。

5.被害人夏某某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万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6.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纵情牌ZQ150-2D红色两轮摩托车已返还被害人。

7.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13日14时许,我在同仁县德和隆南路荣华百货平价超市门口偷了一辆红色摩托车,然后推走后停放在一个宾馆的院子里,然后出去转了一个多小时后,再次回到停放摩托车的宾馆,推着摩托车离开时,一帮人抓住我了。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绘图、刑事照片证实,犯罪现场位于同仁县德和隆南路荣华百货平价超市门口。

9.黄南州价格认证中心黄价鉴字[2014]第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纵情牌ZQ150-2D红色两轮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575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57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罚金(已缴纳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

二、责令返还被盗摩托车(已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当 增 吉

二0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扎西周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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