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同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本某,男。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同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同仁县公安局看守所。
同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花、看着才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同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4月1 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本某骑摩托车至多哇乡东维村的夏日泽(地名)时,与杨忠等三人发生口角,并被杨忠砸伤其头部。后本某回到家中发现自己手机丢失,想回去寻找,怕又碰见杨忠等人,随手从家中带一把割肉刀,返回打架原处寻找手机,在附近再次碰到杨忠等人,又发生口角,用随身携带的刀先后向杨忠右腿及腹部各刺一刀,然后逃离现场回家。2014年4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本某到多哇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将杨忠刺伤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杨忠系腹部刀刺伤,胃修补术后、胰腺修补术后,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本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以锐器捅伤他人致使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凌晨2时许,本某骑摩托车途经多哇乡东维村夏日泽(地名)时,与杨忠等三人发生口角,期间,杨忠砸伤本某头部。后本某回到家中发现手机丢失,便准备去寻找手机,但又害怕碰见杨忠等人,遂从家中拿了一把割肉刀。被告人本某到达东维村夏日泽(地名)时再次碰到杨忠等人并发生口角,被告人本某用随身携带的割肉刀先后朝被害人杨忠右腿部、腹部各刺一刀,随后逃离现场回家。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杨忠系腹部刀刺伤,胃修补术后、胰腺修补术后,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告人本某的家属向被害人赔偿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伍拾壹万余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本某主动到多哇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本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本某用刀捅伤被害人杨忠。
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本某主动向多哇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4、证人华旦闹日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5日凌晨,其看见被告人本某用刀捅伤被害人杨忠。
5、被害人杨忠陈述证实: 2014年4月15日凌晨,其与被告人本某发生口角后被被告人本某刺伤。
6、被告人本某供述证实: 2014年4月15日凌晨,其与被害人杨忠发生口角,并将被害人杨忠刺伤。
7、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632106001号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忠系腹部刀刺伤,胃修补术后、胰腺修补术后,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8、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同仁县多哇乡夏日泽草场昂杰家牧场东南方向的便道附近。
9、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本某的家属已向被害人赔偿医药费等共计50余万元并得到谅解。
10、物证木柄割肉刀一把证实,被告人本某使用此刀刺伤被害人杨忠。
本院认为,被告人本某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本某属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本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 10月14日止)
二、作案刀具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仁 青 措
二0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扎西周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