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同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才某某某,男,藏族,2014年3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索某某(系被告人才某某某之母),女,藏族,农民。
辩护人周玉梅,同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同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3)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才某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仁增昂毛、看着才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才某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索某某、辩护人周玉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同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5月某日,被告人才某某某在同仁县浪仓宾馆门口用剪刀剪断点火线后,盗得一辆红色五羊牌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达人民币4249元。赃物未追回。
2.2013年5月某日,被告人才某某某在同仁县隆务寺
旦某某僧舍门口,用剪刀剪断点火线后,盗得一辆光威牌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达人民币2900元。赃物未追回。
3.2013年农历6月1 4日,被告人才某某某在同仁县隆务寺洛某家门口,用剪刀剪断点火线后,盗得一辆红色五羊牌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达人民币4249元。赃物未追回。
4.2013年农历7月某日,被告人才某某某在同仁县隆
务镇隆务庄138号夏某某家门口,用剪刀剪断点火线后,盗得一辆红色宗申牌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达人民币2216元。赃物未追回。
5.2013年8月某日,被告人才某某某在同仁县陵园路114号蒋某某家门口,用剪刀剪断点火线后,盗得一辆红色五羊牌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达人民币2428元。赃物未追回。
6.2013年农历8月某日,被告人才某某某在同仁县年都乎乡尕撒日村石雕公司门口,用剪刀剪断点火线后,盗得一辆红色五羊牌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达人民币4249元。赃物未追回。
7.2013年8月某日,被告人才某某某在同仁县隆务镇
和平街5 1号冶某某家门口,用剪刀剪断点火线后,盗得一
辆红色五羊牌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达人民币
4249元。赃物未追回。
8.2013年农历8月29日晚,被告人才某某某在同仁县
隆务寺扎仓经堂对面全都小活佛院内,用剪刀剪断点火线
后,盗得一辆黑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物品价
值达人民币3710元。赃物未追回。
9.2013年农历8月2 9日晚,被告人才某某某在同仁县隆务大寺扎仓经堂对面全都小活佛院内,在一辆白色桑塔纳轿车工作台内盗得现金4600元。赃款已挥霍。
10.2014年2月2 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才某某某在同仁县隆务寺久某某僧舍附近,用剪刀剪断点火线后,盗得一辆黑色珠峰牌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达人民币512元。赃物未追回。
11.2014年2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才某某某在同仁县移动手机卖场,用手拉开卷闸门,两头用砖块踮起后,用砖块将玻璃门击碎,在柜台内盗得29部手机后逃离现场。
后将手机低价出售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达人民币50075元。20部手机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
同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才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才某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被告人才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才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才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才某某某是未成年人,能坦白认罪、悔罪,请求对被告人才某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5月某日,被告人才某某某在同仁县浪仓宾馆门口用剪刀剪断摩托车点火线后,打着火盗走一辆红色五羊牌两轮摩托车,经黄南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达人民币4249元。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出示、质证、并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夏某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5月在同仁县浪仓宾馆门口我的一辆红色五羊牌摩托车被盗。
2.被告人才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左右,我在同仁县浪仓宾馆门口,用剪刀剪断点火线后,发着骑走一辆红色五羊牌摩托车。
3.黄南州价格认证中心黄价鉴字(2014)第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五羊牌二轮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4249元。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同仁县浪仓宾馆门口。
(二)2013年5月某日,被告人才某某某在同仁县隆务寺旦某某僧舍门口,用实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剪断一辆光威牌两轮摩托车点火线后,打着火盗走该摩托车。经黄南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光威牌二轮摩托车价值达人民币2900元。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出示、质证、并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完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份的一个中午,在同仁县隆务寺旦某某某的门口,我的一辆红色光威牌摩托车被盗。
2. 黄南州价格认证中心黄价鉴字(2014)第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光威牌二轮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900元。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同仁县隆务寺李却僧舍门前的便道上。
4.被告人才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份左右(具体时间不详),我在隆务寺一个僧舍门口,用剪刀剪断点火线后,发着骑走一辆红色光威摩托车。
(三)2013年农历6月14日,被告人才某某某在同仁县隆务寺洛某僧舍门口,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剪断一辆红色五羊牌二轮摩托车点火线后,打着火盗走该摩托车。经黄南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红色五羊牌二轮摩托车价值达人民币4249元。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出示、质证、并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农历6月14日下午两点多,在同仁县隆务寺扎仓经堂洛桑僧舍口,我的一辆红色五羊125摩托车被盗。
2.黄南州价格认证中心黄价鉴字(2014)第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红色五羊牌二轮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4249元。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同仁县隆务寺洛桑僧舍门口。
4.被告人才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份,我在隆务寺一个僧舍附近,用剪刀剪断点火线后,发动骑走一辆红色五羊牌摩托车。
(四)2013年农历7月某日,被告人才某某某在同仁县隆务镇隆务庄138号夏某某家门口,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剪断红色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点火线后,打着火盗走该辆摩托车。经黄南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红色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的价值达人民币2216元。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出示、质证、并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夏某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农历七月份,在同仁县隆务镇隆务庄138号门口,我的一辆红色宗申摩托车被盗。
2. 黄南州价格认证中心黄价鉴字(2014)第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红色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216元。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同仁县隆务庄138号夏吾斗拉加门口。
4.被告人才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农历7月份左右,我在同仁县隆务镇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剪断摩托车点火线后,发着骑走了一辆红色宗申摩托车。
(五)2013年8月某日,被告人才某某某在同仁县陵园路114号蒋某某家门口,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剪断摩托车的点火线后,打着火盗走一辆红色五羊牌两轮摩托车。黄南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红色五羊牌二轮摩托车价值达人民币2428元。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出示、质证、并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蒋某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大概8月份,在同仁县隆务镇烈士陵园附近陵园路114号门口,我的一辆红色五羊牌摩托车被盗。
2. 黄南州价格认证中心黄价鉴字(2014)第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红色五羊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428元。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同仁县隆务镇陵园路蒋乙布拉家门口。
4.被告人才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份,在同仁县烈士陵园附近的一家门口,我用剪刀剪断点火线后,发着骑走了一辆红色五羊摩托车。
(六)2013年农历8月某日,被告人才某某某在同仁县年都乎乡尕撒日村石雕公司门口,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剪断点火线后,打着火盗走一辆红色五羊牌两轮摩托车。经黄南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五羊牌二轮摩托车价值达人民币4249元。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出示、质证、并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农历8月,在同仁县年都乎乡尕撒日村石雕公司门口,我的一辆红色五羊牌摩托车被盗。
2. 黄南州价格认证中心黄价鉴字(2014)第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红色五羊牌二轮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4249元。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同仁县尕撒日村石雕公司门口。
4.被告人才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的秋天,在尕撒日的一个铁大门门口,我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剪断点火线后,发着骑走了一辆红色五羊牌小型摩托车。
(七)2013年8月某日,被告人才某某某在同仁县隆务镇和平街51号冶某某家门口,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剪断摩托车点火线后,打着火盗走一辆红色五羊牌两轮摩托车。经黄南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达人民币4249元。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出示、质证、并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冶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8月,在同仁县隆务镇和平街51号门口,我的一辆红色五羊牌摩托车被盗。
2. 黄南州价格认证中心黄价鉴字(2014)第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红色五羊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4249元。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同仁县隆务镇和平街51号冶某某家门口。
4.被告人才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份,在同仁县隆务镇和平街的一家门口,我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剪断摩托车点火线后,发着骑走了一辆红色五羊牌摩托车。
(八)2013年农历8月29日晚,被告人才某某某在同仁县隆务寺扎仓经堂对面全都小活佛院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剪断摩托车点火线后,打着火盗走一辆黑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经黄南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达人民币3710元。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出示、质证、并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更某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农历8月29日,在隆务寺全都小活佛院内我的一辆黑色豪爵摩托车被盗。
2. 黄南州价格认证中心黄价鉴字(2014)第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黑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710元。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同仁县隆务寺全都小活佛院内。
4.被告人才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秋天,在同仁县隆务寺僧舍内,我用剪刀将摩托车的点火线剪断,发着骑走一辆黑色豪爵牌摩托车。
(九)2013年农历8月29日晚,被告人才某某某在同仁县隆务大寺全都小活佛院内,趁车主不在时,在一辆白色桑塔纳轿车工作台内盗得现金人民币4600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出示、质证、并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多杰先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农历8月29日晚,我停放在隆务寺全都小活佛院内白色桑塔纳汽车里4600元现金被盗。面值均为100元。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同仁县隆务寺全都小活佛院内。
3.被告人才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份在同仁县隆务寺一个僧舍停放着一辆白色桑塔纳轿车,我从该车里偷了4000余元现金,面值均为百元。
(十)2014年2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才某某某在同仁县隆务寺久某某僧舍门口,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剪断摩托车点火线后,打着火盗骑走一辆黑色珠峰牌两轮摩托车。经黄南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达人民币512元。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出示、质证、并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完某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2月22日下午14时30分,在同仁县隆务寺久美尼玛僧舍门口,我的一辆珠峰牌黑色摩托车被盗。
2.黄南州价格认证中心黄价鉴字(2014)第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黑色珠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20元。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同仁县隆务寺久美尼玛僧舍附近,李却僧舍门口便道上。
4.被告人才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份,我在同仁县隆务寺一家僧舍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剪断摩托车点火线后,发着骑走了一辆黑色珠峰牌摩托车。
(十一)2014年2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才某某某在同仁县移动手机卖场,用手将卷闸门拉开,用砖块撑住门,然后用砖块将玻璃门击碎,盗窃摆在柜台内的29部手机,后将盗窃的手机低价出售给他人。经黄南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达人民币50075元。20部手机已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出示、质证、并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2月25日晚三点多,我位于同仁县移动公司楼下的手机卖场被盗,失窃29部手机。
2.扣押物品清单三份证实。从周某某某某某、李某某、韩某某、才某某手中扣押了20部手机。
3.发还清单一份证实,被扣押的20部手机全部返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6日饭馆快下班时来了一个小伙,他手里有手机,马某某当时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4部手机,周某某买了2部手机,老板买了几部手机。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6日凌晨4点多,一个小伙用绿色袋子装了十几部手机,11部手机卖给了饭馆里的人。周某某以每部200元的价格购买了2部、海某某购买了4部,老板、老板的朋友也购买了手机。
6.证人周某某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7日凌晨4点一个藏族小男孩到其饭馆里卖手机,以每部200元的价格,周某某买了2部手机,海某某了4部手机,周某某某某某购买了6部手机。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7日凌晨4点多,从一个藏族男孩手中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四部手机。
8.证人才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我在尖扎县康杨镇移动营业厅隔壁的手机店里,从一个小伙子手中以200元钱购买了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
9.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初的早上6点左右,我从一个男子手中购买了三部手机,两部OPPO手机,一部红米手机。
10.黄南州价格认证中心黄价鉴字(2014)第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29部手机价值为人民币50076元。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同仁县夏琼北路移动手机卖场内。
12.证人周某某、马某某、韩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才某某某为出售手机的男子。
13.被告人才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26日凌晨4点在黄南州同仁县移动大厅手机营业厅盗窃了大概25-30部手机,有三星牌、OPPO、华为牌,还有杂牌机。将手机装在一个绿色的布袋。部分手机于当日晚卖给了同仁县德合隆路的一家饭馆,一部手机卖给了尖扎县卖手机的一个女人。部分手机卖给了尖扎县桥头加油站的一个人。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才某某某出生日期为1997年10月18日,未达到法定负刑事责任年龄。
1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4日同仁县公安局刑警队大队干警在尖扎县将被告人才某某某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才某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才某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才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动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才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才某某某是未成年人,能坦白认罪、悔罪,请求对被告人才某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才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
二、责令返还被盗财物(部分已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 多
代理审判员 当增吉
代理审判员 仁青措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拉毛才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