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同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中专学历,农民, 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同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5日被同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被同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友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晶,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同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4)第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仁增昂毛、代理检察员李春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程友海、刘晶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7月30日同仁县人民检察院提交延期审理建议书,当日我院决定同意延期审理,2014年8月30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法庭审理。2014年9月29日本院恢复审理后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同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具体时间不祥),在青海省西宁市体育馆茶餐厅内马某将被告人曹某某介绍给被害人杨某(青海省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杨某聘任曹某某为同仁县三完小和第二寄宿制学校工程项目部经理,并商议好月薪为10000元,当时并未允诺年底发放奖金一事。2013年11月底工程冬休,被告人曹某某离岗回家。2013年12月2日,杨某向被告人曹某某农行卡汇入2013年工资。此后,被告人曹某某以索要奖金为由向杨某敲诈38000元,遭杨某拒绝后,被告人用手机多次向杨某发送短信,以威胁人身安全及揭发工程质量问题等内容进行勒索。后经双方商议无果,2013年12月30日,被害人杨某迫于曹某某威胁将30000元汇入被告人曹某某农行卡中。赃物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通话记录、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我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辩解杨某某一直承诺要给我发奖金,发三五万没有关系,可是他一直不兑现承诺,一直在推脱,所以我才给他打电话,发短信向他索要奖金的。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索要款项为奖金,不具备非法性,对奖金的具体数额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及其公司法律顾问曾多次协商,显然是民事纠纷;在协商未果后,被告人曹某某虽使用了胁迫行为,但胁迫没有达到使被害人极度恐慌而别无选择交出钱财的程度。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不完备;另外,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积极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自愿认罪、悔罪、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且符合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所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人曹某某接受被害人杨某某的聘任,担任同仁县三完小和第二寄宿制学校工程项目部经理,并商定月薪为壹万元(10000元)。该工程休工后,被害人于2013年12月2日上午给被告人曹某某汇入2013年工资。当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向被害人索要奖金,遭到被害人杨某某拒绝,被告人曹某某随后多次向杨某某发送短信,打电话。表示将揭发工程质量问题使其工程不能按时交工,并以被害人及其家人人身安全相威胁,此后,就数额被告人与被害人,被害人所在公司的法律顾问之间多次进行协商,最终商定为三万六千元(36000元),定于于2014年1月10日前付清,2013年12月30日,被害人杨某某将三万元(30000元)汇到被告人曹某某的农行卡中。2014年1月 6日被害人杨某某向同仁县公安局报案。2014年1月16日同仁县公安局在湟中县甘河滩镇将被告人曹某某抓获。赃款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的家属主动预交罚金人民币两千元(2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及被害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勒索钱款事实。
2.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曹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同仁县公安局刑警队大队的到案经过证实,同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干警于2014年1月16日在西宁市湟中县甘河滩镇将被告人曹某某抓获。
4、同仁县公安局的扣押决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曹某某手机一部及现金三万元被同仁县公安局扣押。
5.收条及借款明细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已领取工资63300元。
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两份证实,2013年12月2日被害人杨某某将被告人曹某某的工资63300元汇入曹某某卡内,2013年12月30日被害人杨某某将30000元汇入曹某某卡内的事实。
7.通话记录单及短信息记录单各一份证实,自2013年12月2日起被告人曹某某同被害人杨某某之间有多次通话与短信记录。
8.返还物品清单证实, 30000元赃款已返还被害人杨某某。
9.巩某某的证词证实,我是杨某某公司的法律顾问,2013年12月杨某某说曹某某向他要钱,据他说是以要奖金为借口,刚开始要20000元,后期我和曹某某见面后他要38000元,如果不给奖金的话他知道许多工程质量问题要举报。让工程于2014年交不了工。有一次我给曹某某打电话时接电话的人说“我是负责要钱的人”,让我转告杨某某“他的车辆颜色、牌照,家庭地址他都知道让杨某某小心”。
10.杨某某的证词证实,曹某某给杨总发短信要钱,刚开始杨总不知道什么事情,杨总让我问一下曹某某,我打电话问曹某某什么意思,他说要钱,如果不给钱工程上一些事情他要举报,保证不能按时交工。曹某某发短信基本上都是以工程质量要挟不能按时交工,还有一条是杨总家的地址及身份证号码。
11.证人马某的证词证实,2013年年初,我将曹某某介绍给杨某某,并商谈好工资事宜,当时并没有商议给曹某某奖金一事。
12.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曹某某向我说过杨总要给他发放奖金,曹某某没说发多少奖金,但是曹某某和杨某某到底有没有说过奖金的事情我不清楚,曹某某和杨某某商议时我不在场。
13、曹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当时我哥说曹某某答应给他的工资以外的钱未给,所以我给曹某某打电话要过钱,并且发短信催要钱。
14、郑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我们工地上只发工资没有奖金,我也没有听说给别人发奖金的事情。有一次我和杨某某一起时,曹某某给杨某某打电话,当天下午黑社会的人给杨某某打电话要钱,威胁杨某某断腿断胳膊,不断地打电话,后杨某某给西宁市金桥路派出所报案了,当时派出所的人给对方打完电话后态度就变了。
15、刘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曹某某是同仁县三完小工程项目部经理,我是干活的,该工程应该于2013年11月交工,因为曹某某管理不到位,我们工地上没有发奖金的事情。
16.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17日经人介绍被告人曹某某到黄南州同仁县第二寄宿制学校和三完小工地任项目部经理,2013年11月26日冬休,工资结清后离岗回家。结清工资的下午开始打电话要求加钱、发奖金,之后发手机短信要钱,要挟如果不给钱保证交不了工程,并称“我已经跟你一个星期了,你家在哪里,小孩在哪里上学都知道”等语言来威胁。“开始时,曹某某要20000元,后来涨到40000元,谈到36000元”,2013年12月30日给曹某某汇钱30000元。
17、被告人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份,在西宁市西门体育馆一个茶餐厅里马云把我介绍给杨某某,让我在杨某某在同仁县所干的工程上任项目经理,月薪为10000元,杨某某说工作干好的话就发给我奖金,之后我在杨某某在同仁县承包的几处干了八个月零十天,给我发了83300元工资,后来我说不跟杨某某合作,他就生气后未给我发奖金,所以我发送短信工程质量问题向有关领导反映索要38000元的奖金,大概2014年1月1日左右给我的银行卡上打了30000元。
18、视听资料、手机短信照片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在打电话和发送短信时,有“要举报工程质量问题让你的工程交不了工”及被害人杨某某家庭住址等内容。
19、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离职人员工资证明,证实曹某某在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11月26日担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每月工资为10000元,发放工资共计83300元。
20、被告人曹某某出示的收条一份,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家属主动缴纳罚金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举报工程质量相要挟,并以人身安全相威胁,敲诈勒索他人财物3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安全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关于自己所要钱是杨某某答应的奖金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曹某某以工程质量相要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奖金是否应当发放、数额为多少,系劳务纠纷,均能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予以解决,现曹某某以举报工程质量相要挟,并以人身安全相威胁迫使杨某某付钱,曹某某的方法不具有正义性、合法性,系敲诈勒索的手段;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还全部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并缴纳罚金,对其可以从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主动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 年9月29 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
二、赃款人民币三万元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已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吉毛先
代理审判员 当增吉
人民陪审员 卡先加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拉毛才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