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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同刑初字30号
作者:同仁法院  发布时间:2015-01-12 09:58:10 打印 字号: | |
  公诉机关同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达某某某,男,藏族,初中文化程度,2011年11月22日因盗窃罪被尖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同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

同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达某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仁增昂毛、代理检察院卡着才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达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8日晚,被告人达某某某利用他人身份证登记入住同仁县隆务镇东格宾馆209号房间。到凌晨时分,被告人将悬挂在该房间墙上的32寸黑色海信牌液晶电视机用手卸下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达人民币壹仟肆佰( 1400. 00)元。赃物未追回。

  2、2014年6月10日晚,被告人达某某某与才旦(在逃)二人登记入住同仁县隆务镇四合吉宾馆217号房间。到凌晨2点许,二人将悬挂在该房间墙上的26寸黑色康佳牌液晶电视机用手卸下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达人民币壹仟壹佰柒拾( 1170.00)元。赃物未追回。

  3、2014年6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达某某某登记入住同仁县隆务镇黎明宾馆8201号房间。当日晚上八点左右,被告人将悬挂在该房间墙上的32寸黑色创维牌液晶电视机用手卸下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达人民币壹仟柒佰壹拾( 1710.00)元。赃物未追回。

  4、2014年6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达某某某利用他人身份证登记入住同仁县隆务镇华增宾馆201号房间。半小时后,被告人将悬挂在该房间墙上的32寸黑色康佳牌液晶电视机用手卸下后装进事先准备好的塑料袋里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发现并扭送至公安局。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达人民币壹仟捌佰零伍( 1805. 00)元。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达某某某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犯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达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5月8日晚,被告人达某某某利用他人身份证登记入住同仁县隆务镇东格宾馆209号房间。9日1时左右将悬挂在该房间墙上的32寸黑色海信牌液晶电视机用手卸下后盗走。经黄南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达人民币壹仟肆佰( 1400)元。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出示、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旦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8日凌晨同仁县东格宾馆209号房间内的一台液晶电视机被盗。

2.被告人达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8日晚我在同仁县东格宾馆209号房间内偷走一台液晶电视机。

2.黄南州价格认证中心黄价鉴字(2014)第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32寸黑色海信牌液晶电视机的价值为人民币1400元。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同仁县夏琼南路东格宾馆内。

(二)2014年6月10日晚,被告人达某某某伙同他人登记入住同仁县隆务镇四合吉宾馆217号房间。11日2时左右,二人将悬挂在墙上的26寸黑色康佳牌液晶电视机用手卸下后盗走。经黄南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达人民币壹仟壹佰柒拾( 1170)元。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出示、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普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0日晚同仁县四合吉宾馆217号房间内的一台液晶电视机被盗。

2.被告人达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10日晚我和才旦从同仁县四合吉宾馆217号房间内盗走了液晶电视一台。

3.黄南州价格认证中心黄价鉴字(2014)第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26寸康佳牌液晶电视机的价值为1170元。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同仁县麦秀路四合吉宾馆内。

(三)2014年6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达某某某登记入住同仁县隆务镇黎明宾馆8201号房间。晚20时许,将悬挂在该房间墙上的32寸黑色创维牌液晶电视机用手卸下后盗走。经黄南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达人民币壹仟柒佰壹拾( 1710)元。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出示、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杨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6日晚同仁县黎明宾馆201号房间内的一台液晶电视机被盗。

2.被告人达某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6月16日晚我从同仁县黎明宾馆201号房间内盗窃液晶电视机一台。

3.黄南州价格认证中心黄价鉴字(2014)第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32寸黑色创维牌液晶电视机的价值为1710元。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同仁县隆务镇黎明宾馆内。

(四)2014年6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达某某某利用他人身份证登记入住同仁县隆务镇华增宾馆201号房间。半小时后,将悬挂在该房间墙上的32寸黑色康佳牌液晶电视机用手卸下后装进事先准备好的塑料袋里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发现并扭送至公安局。经黄南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达人民币壹仟捌佰零伍( 1805)元。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出示、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完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8日晚同仁县华增宾馆201号房间内的一台液晶电视机被盗。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达某某某手中扣押一台液晶电视机。

3.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扣押的电视机已返还被害人完某某。

4.被告人达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18日晚我在同仁县华增宾馆201号房间内盗窃一台,将挂在墙上的液晶电视机。

5.黄南州价格认证中心黄价鉴字[2014]第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32寸黑色康佳牌液晶电视机的价值为1805元。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同仁县东山路华增宾馆内。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达某某某于2014年6月18日在同仁县华增宾馆内被抓获。

  (五)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达某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尖扎县人民法院判有处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2年9月30日服刑期满。

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出示、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2011)尖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达某某某于2011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2.尖公刑释字第(2012)第0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达某某某于2012年9月30日服刑期满,予以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60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达某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两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达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动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达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当增吉

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才让拉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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