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审判动态 > 审判研讨
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同刑初字第10号
作者:同仁法院  发布时间:2015-01-12 10:00:42 打印 字号: | |
  公诉机关同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公某某某,男,藏族,文盲,系同仁县年都乎乡人。2013年11月20日因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被同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3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同仁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同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4)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公某某某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卡毛先、仁增昂毛、李春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公某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翻译夏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同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5月30日同仁县夏卜浪村与兰采乡村因草山纠纷引发群体性械斗,期间夏卜浪村民普某某某(另案处理)朝兰采村民开枪致使兰采村民伤亡,后被告人公某某某从普某某某(另案处理)手中取走枪支,逃至“丁高加乃”(地名)附近时,将该枪支予以藏匿。后该枪支由村长才某某某(另名莫某)取回后交给普某某某(另案处理)并上交公安机关。经鉴定:现场提取的弹头残片与弹头均系普某某某上交的56式步枪发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枪弹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现场辩认笔录、刑事照片及被告人供述等在案佐证。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公某某某构成非法储存枪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我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公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公某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非法储存”的定义,枪支的属性也没有明确的鉴定结论,不符合非法储存枪支罪的定罪要件,请求法庭认定被告人公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储存枪支罪。被告人公某某某事后将枪支的藏匿地点告知了村委会领导和老人,并在村委会领导和老人的劝说下到公安局去自首,到公安机关后主动、如实供述事实,系自首。假如法庭最终认定被告人公某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储存枪支罪,被告人公某某某系自首且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同时无犯罪记录,是初犯、偶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同仁县夏卜浪村与兰采村村民因草山纠纷引发群体性械斗,期间夏卜浪村民普某某某(另案处理)朝兰采村民开枪,开枪后在逃离现场途中遇见被告人公某某某,被告人公某某某从普某某某(另案处理)手中取走枪支,逃至“丁高加乃”(地名)附近时,将该枪支予以藏匿。后该枪支由村长才某某某取回后交给普某某某(另案处理)并上交公安机关。经鉴定:现场提取的弹头残片与弹头均系普某某某上交的56式步枪发射。

另查明,被告人公某某某于2013年6月16日到同仁县公安局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公某某某的供述证实:

因为我于2013年5月30日参加了我们村与兰采村的聚众斗殴事情,所以我今天来自首的。案发当天我到达山顶时我们村的村民都集聚在山梁南侧,兰采群众朝我们冲过来时我听见了鞭炮声及枪声,当时以为是兰采群众朝我们开的枪,这时我看见我们的群众都从山梁的南侧朝北侧跑,当我跑到山顶时看见兰采的两名群众倒在了地上。我继续往北面跑,这时看见普某某某手里拿着一把5 6半自动步枪,枪口朝下,愣在那儿,我朝人群喊:“把普某某某手中的枪取掉”。但是没有人听,我就跑过去把普某某某手中的枪取过来了,这时旁边跑来了一个女的,手里拿着一个尿素袋,我就朝她喊了一声:“把塑料袋给我”,那女的顺手将塑料袋扔到地上,我捡起来之后将枪装进袋子,之后提着枪就往下跑去,当跑到“丁高加乃(地名)附近之后,将枪支连袋子一起藏到一块石头下面,然后回家了。2013年6月3日下午我们村的人全都在白塔附近开会,开会过程中南某某某说:“村长来电话问谁把普某某某的枪藏起来了”,我说:“是我”,之后我把藏枪的地点告诉了南某某某。

二、证人证言:

1、 犯罪嫌疑人普某某某(另案处理)的供述:2013年5月30日中午1点左右,我们村的大多数人都喊着要打,然后大家都朝兰采村民冲过去了,我回帐蓬取上枪,装上七发子弹赶去,这时兰采的人已冲到距我们五十米左右的地方,双方用抛石绳相互攻击,我就朝空地上开了两枪,兰采的人停止了冲击,过一两分钟他们又冲过来了,我村村民都在跑,我边跑边把剩下的五发子弹打完了,打完后我往回跑,碰上了公某某某,这时有人说兰采村的人中枪了,公某(公某某某)跑过来说:“把枪给我”,我就把枪交给公保后往前跑,公某拿着枪也跟着我后面往前跑。

2、证人角某某的证言:事件发生时我看见我村村民正在被兰采村民追赶,这时普某某某用手中的半自动朝天开了两枪。于是兰采村的人们往后退了,但最前面的人继续冲过来追赶我们。这时普某某某以半蹲跪姿势朝兰采的人群开了两枪,开完枪后我看见兰采的两名村民倒下了,这时公某(公某某某)拽着普某某某的衣角示意什么,普某某某将半自动枪交给了公某,公某将枪接上后往帐蓬方向走去了。

  3、证人南某某的证言:6月3日普某某某来自首那天我们村的正在白塔那里开会,村长才某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山上找不到枪,让我问下村民5.30当天普某某某所开的枪放在什么地方,我问了以后村民公某某某告诉我当天普某某某开枪后他从普某某某手中取上枪藏在丁高加乃(地名)山梁上的獭邋(旱獭)洞中,随后我就给村长才某打电话告诉了藏枪的地点,是村长才某某某取过来的。

  4、证人才某某某的证言:5.30那天普某某某开枪致使兰采村民伤亡, 2013年6月3日普某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要去自首”,去自首前我在山上找他的那个枪,可是找不到,于是给我们村的南某某某打电话问了枪的事情,让他在村里问下普某某某开枪后将枪放在了什么地方,南某某某打听后告诉我说:“普某某某开完枪被公某某某拿走并藏在丁高加乃(地名)地方”,2013年6月3日上午11时左右我骑着摩托车就按南某某某所说的地方去找枪,后来在一个獭邋(旱獭)洞中找到了枪,把枪和普某某某一起送到了公安局。

三、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同仁县兰采村与夏吾浪村发生械斗后同仁县公安局对案件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30日同仁县兰采乡村民和夏卜浪村民因采挖虫草地界引发群体性械斗事件,6月16日被告人到同仁县公安局自首,经询问公某某某如实交代了对储存枪支的事实;

四、勘验、检查笔录:

1、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十把枪支中辨认编号为9号的枪支是5.30当天现场其从普某某某手中取走并储存的枪支。

2、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同仁县年都乎乡夏卜浪村“之可江丁高加乃”(地名)的一处山沟内。

五、鉴定意见:

公(青)鉴(痕)字(2013)00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2013年5月30日,同仁县夏琼山发生的涉枪致2死2伤案件中,现场提取的弹头残片与弹头均系嫌疑人普某某某上交的56式步枪所发射,1号、2号、5号弹壳系嫌疑人普某某某上交的56式步枪所发射。

本院认为,被告人公某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是非法枪支而予以藏匿、保存,其行为构成非法储存枪支罪,同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公某某某犯非法储存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公某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非法储存”枪支的范畴,涉案枪支的属性也没有明确的鉴定结论,不符合非法储存枪支的定罪要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储存枪支罪。我国法律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持有、制造、买卖、运输、出借枪支,也即枪支持有、制造、买卖、运输等都要有关部门审批。现有证据证明,首先,该枪支来源非法,未取得任何持有许可,其次,出现在群体性械斗现场的途径非法,无审批而运输,系非法运输到现场的枪支,被告人接管普某某某手中的枪支并进行藏匿,完成了对这支非法枪支的储存。鉴定意见书也对枪支系56式制式步枪做了认定,因此,被告人公某某某明知是非法枪支而予以储存,构成非法储存枪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公某某某在案发后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公某某某犯非法储存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止)。

二、涉案枪支依法予以收缴(已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多

           审 判 员 吉 毛 先

             人民陪审员 才 旦 加

二O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扎西周措
责任编辑:同仁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