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同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卡某某,男,藏族,小学学历,出生于青海省同仁县。 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同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同仁县公安局看守所。
同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仁增昂毛、代理检察员卡着才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同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卡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改锥撬开被害人娘某某位于同仁县德合隆南路“杨曲藏服店”的二楼卧室门,进入卧室后用改锥、钳子砸开卧室内的保险柜,盗走保险柜内的伍仟元(5000.00元)现金、4685根虫草和150根选草(虫草)。经鉴定:被盗虫草价值达人民币柒万叁仟捌佰肆拾元整(73840.00元)。涉案总价值达人民币柒万捌仟捌佰肆拾无整(78840.00元)。赃款已追回,赃物未追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绘图及刑事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柒万捌仟捌佰肆拾元(7884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事实、证据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卡某某用改锥撬开同仁县德合隆南路“隆务大寺批发部”商店门,盗走放在柜台上的钥匙后,再用钥匙打开“央曲藏服店”的后门进入商店并用改锥撬开二楼娘某某的卧室门后,用改锥和小钳子撬开保险柜,从被害人娘某某的保险柜内盗走现金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冬虫夏草4685根和选草150根后逃离现场。7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卡某某将盗得的冬虫夏草以人民币肆万叁仟柒佰元(4370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购虫草的人,并将赃款存入尾号为3373的银行卡,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该银行卡,卡中有存款伍万元(50000元),并已随案移送。经鉴定:被盗虫草价值达人民币柒万叁仟捌佰肆拾元整(73840.00元)。涉案总价值达人民币柒万捌仟捌佰肆拾元整(78840.00元)
2014年8月4日,同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在同仁县中山路康乐市场南口处将被告人卡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4日,同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在同仁县中山路康乐市场南口处将被告人卡某某抓获。
2、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娘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21日凌晨2时许,位于同仁县德合隆南路“央曲藏服店”二楼我卧室的保险柜被人撬开后盗走现金5000元、虫草1.72斤(4685根)和选草150根。
3、被告人卡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证实,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卡某某盗窃人民币5000元和冬虫夏草的地点位于同仁县德合隆南路“央曲藏服店”内。
4、同仁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和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扣押了被告人卡某某的一张尾号为3373的银行卡,卡内有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的情况。
5、黄南州价格认证中心黄价鉴字(2014)第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虫草的价值为人民币柒万叁仟捌佰肆拾(73840元)。
6、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于同仁县德合隆南路“央曲藏服店”内。
7、被害人娘某某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卡某某已得到被害人娘某某的谅解。
8、被告人卡某某供述,我和娘某某是朋友,见过娘某某商店里的保险柜内放有现金,我一直想找机会偷他保险柜里的现金。2014年7月21日2点左右,我用改锥撬开娘某某的卧室门后,用改锥和小钳子撬开保险柜,从保险柜内拿走了现金5000元和冬虫夏草。7月21日上午10点左右,虫草以肆万叁仟柒佰元(437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收购虫草的人。7月24日,我把现金伍万元(50000元)存入了尾号为3373农行卡上。
本院认为,被告人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柒万捌仟捌佰肆拾元(7884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卡某某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部分赃款已追回,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止)。
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财物并返还被害人(部分已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 多
代理审判员 仁 青 措
人民陪审员 多杰拉旦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拉毛才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