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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同刑初字第25号
作者:同仁法院  发布时间:2015-01-12 10:04:20 打印 字号: | |
  公诉机关同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石牌镇, 2014年1月13日因涉嫌生产有害食品罪被同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吾毛友,同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石牌镇,2014年1月13日因涉嫌销售有害食品罪被同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同仁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袁天,同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同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4)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仁增昂毛、代理检察员李春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吾毛友;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袁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同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4年1月8日,同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得到举报称,同仁县城区内有人生产“毒豆芽”,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在2010年至2014年1月期间,在自己租住的同仁县年都乎村的房屋内,生产添加有杀根剂的豆芽,被告人王某某将豆芽运至同仁县各蔬菜销售点予以出售。经陕西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监测报告鉴定:1kg豆芽含有6-卞基腺嘌呤5.2ug/kg;兰州大学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检测:添加剂无色液体一个,6-卞基腺嘌呤的含量为2.07%。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在案佐证。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我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对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能够自愿认罪,主动交纳罚金,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对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且主观恶性小,未造成严重后果,主动缴纳罚金,请求对被告人依法从轻或酌定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2010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在自己租住的同仁县年都乎村的房屋内生产豆芽。为了提高生产产量,使豆芽外观好看便于销售,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的含有6-卞基腺嘌呤的杀根剂,在豆芽成熟后由被告王某某运至同仁县各蔬菜销售点予以出售,从中谋取利益。2014年1月8日同仁县公安局通过举报在同仁县年都乎村一出租屋内将二被告人抓获,查获成品和半成品豆芽原料及杀根剂135支。查获的豆芽经抽样送检陕西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鉴定:1kg豆芽含有6-卞基腺嘌呤5.2ug/kg; 二氧化硫0.022g/kg。查获的杀根剂,经抽样送检兰州大学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添加剂无色液体一个,6-卞基腺嘌呤的含量为2.07%。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从2010年开始一个湖北的外地人(王某某)给我们供应黄豆芽,有时候5斤有时候10斤,每斤以1块3的价格供应的。他每天早上9点至10点之间给我们供应豆芽,下午4点多来收钱。我只知道他自己在当地生产豆芽,除了他没有其他地方给我们供应豆芽。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的菜铺叫“时令菜铺”在同仁县康乐北路, 2012年起一个湖北籍的老板(王某某)给我的菜铺销售豆芽,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一直称呼他为“豆芽”,他(王某某)每天早上9点到10点之间给我供应豆芽,平均每天10斤到15斤左右,每斤1块1到1块3的价格。豆芽好像是他自己生产的,同时他还给铝厂家属院那个市场也供应豆芽。同仁县除了王某某之外没有其他人供应豆芽,他(王某某)每天下午4点到5点之间过来收账,是以现金的形式结账的。

3、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们在年都乎村租的房子。租房里有四个人,其中两个是做豆芽的,我和我老公是做豆腐的。做豆芽的两个人是我们湖北老乡,男的叫王某某,女的叫李某某,他们做好黄豆芽送到同仁各菜铺销售,每天都送。王某某他们做豆芽的豆子是西宁拉过来的,具体是什么地方拉的我不知道,加工豆芽的原材料是什么我也不知道,是王某某他们自己加工的。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我和丈夫王某某居住(租住)在同仁县年都乎乡年都乎村增某某的住宅内。2010年6月份(具体时间不详),我们以1200元在一个姓韩的男子手里将生产豆芽的设备及销售点转让过来,之后我负责生产豆芽,我老公负责买豆芽及生产粉条。豆子是从西宁市海湖路市场进的,生豆芽时用杀根剂及消毒剂,先把豆子泡在水里大概过5、6个小时后,又装在编织袋里,五六天后转到缸里,十几天之后可以出售。三缸豆芽我使用一支杀根剂,一般我是豆芽长成成品时使用的。主要是为了阻止豆芽在生长过程中长出毛根。消毒剂是专用洗缸的,豆芽平时出售的有四处(年都乎市场拐弯处一家、老马火锅城楼下的一家、中山市场菜市场里一家、康乐北路的一家),具体的地址我不知道,也不知道老板叫什么,平均下来每天大概能销售100斤,我们生产豆芽和粉条都没有任何手续。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我和我妻子是从2010年5、6月份开始每天销售150斤左右豆芽和100斤左右粉条,豆芽一斤1块3毛出售的。豆芽是我媳妇生产的,我负责做粉条,豆芽、粉条的销售是我负责。我就知道种植豆芽时用的水缸,在消毒时用洗衣粉消毒的,其他的我不知道。我妻子生产豆芽的时候,好像添加了一种叫杀根剂的药品。杀根剂是我们转摊的时候以前老板留给我们的,我们用了两年还没有用完,2013年上半年我通过邮寄的方式在山西省济源市买过杀根剂,是以前老板留下的杀根剂上有电话号码购买的。

6、鉴定意见

(1)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测报告证实,送检1千克扁豆芽,检测出含6-卞基腺嘌呤5.2ūg/kg,二氧化硫0.022g/kg。

(2)兰州大学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证实,送检无色液体一个,经检测:样品中的主要成分为6-卞基腺嘌呤,6-卞基腺嘌呤的含量为2.07%。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同仁县年都乎乡年都乎村增某某住宅内。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王某某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9、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8日,同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得到线报称,县城内有人销售毒豆芽。同仁县公安局立即组织民警对全县各蔬菜销售点进行暗访、调查。经调查:同仁县城所生产出售的豆芽是一名湖北籍男子王某某提供,生产豆芽的作坊位于同仁县年都乎乡年都乎村村民增某某住宅内。2014年1月12日同仁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其租住房进行搜查,发现大量成品、半成品豆芽、原材料及杀根剂。

10、扣押清单一份证实,从李某某住处扣押了135支存放液体的透明塑料管及成品、半成品豆芽。

11、同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从王某某和李某某的住处搜查出的杀根剂及半成品豆芽现已全部依法销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从事生产、销售食品行业,应当知道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6-卞基腺嘌呤,但二被告人为谋取利益不顾有害物质对他人身体健康造成的危害,在生产过程中使用明令禁止有毒有害非食品添加剂,并将成品予以销售,二人行为分别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未造成严重后果,主动缴纳罚金,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二被告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对辩护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主动缴纳罚金,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罚金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罚金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多

审 判 员 薛 长 青

审 判 员 吉 毛 先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拉毛才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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