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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同刑初字第19号
作者:同仁法院  发布时间:2015-01-12 10:05:48 打印 字号: | |
  公诉机关同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南某某,男,藏族。 2013年1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同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同仁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卡某某,男,藏族。2013年1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同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同仁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多某某,男,藏族。 2013年1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同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同仁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周玉梅,法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藏族。2014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同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同仁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吾毛友,法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同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某、卡某某、多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仁增昂毛、代理检察员卡毛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某某、卡某某、多某某及其辩护人周玉梅、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吾毛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同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南某某、卡某某、多某某、周某某在泽库县集贸市场附近的热某某家中,被告人卡某某在门口放风,多某某、南某某、周某某先后将豪爵摩托车和五羊摩托车推出门外,盗走该两辆摩托车。事后南某某和卡某某将两辆摩托车骑至保安镇卖给才某某。经鉴定:被盗黑色豪爵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伍仟捌佰捌拾元(5880.00),黑色五羊牌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伍仟陆佰柒拾元(5670.00)。共计人民币壹万壹千伍百伍拾元(11550.00),赃物未追回。

2013年农历9月份,被告人南某某伙同多某某,在同仁县中山市场台球室楼下,南某某扯断摩托车点火线后,多某某将摩托车推出门外。盗走一辆黑色五羊牌锋翼两轮摩托车。事后二人将摩托车骑至保安镇卖给才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叁仟壹佰贰拾元(3120.00)。赃物未追回。

2013年11月9日晚,被告人南某某伙同卡某某、多某某,在同仁县兰采乡唐拉卡村杨某某家中,卡某某将未上锁的豪爵两轮摩托车推出门口后,用手扯断摩托车点火线,将摩托车藏匿到该寺庙背后。之后三被告人又到兰采乡麦仓村拉某某家中,多某某在门口放风,南某某和卡某某将蓝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盗了出来。后三人将两辆摩托车骑至尖扎县石乃亥村,将两辆摩托车卖给角某某。经鉴定:被盗豪爵牌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伍仟捌佰伍拾元(5850.00)、蓝色雅马哈牌摩托车价格为陆仟捌佰元(6800.00)共计人民币壹万贰仟陆佰伍拾元(12650.00)。赃物由犯罪嫌疑人角巴加亲属返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在案佐证。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南某某、卡某某、多某某、周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南某某、卡某某、多某某、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事实、证据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晚在泽库县集贸市场附近,被告人南某某、多某某、周某某、卡某某四人商量后,由被告人卡某某在门外放风,被告人多某某翻墙进入热杰本家中打开院门,被告人南某某、多某某、周某某进入院子内,被告人多某某用手钳子剪断豪爵牌摩托车后轮上的锁链,被告人南某某砸坏车锁后将豪爵牌摩托车推出了门外,三人又将院子内一辆黑色五羊牌摩托车推出了门外。随后,被告人南某某和卡某某骑着豪爵牌摩托车,被告人多某某和周某某骑着五羊牌摩托车逃离了现场。次日,被告人南某某和卡某某将盗得的两辆摩托车卖给了保安镇的才昂加,赃款被四名被告人挥霍。经黄南州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的豪爵牌摩托车和五羊牌摩托车的价值为共计人民币壹万壹仟伍佰伍拾元,赃物未追回。

2013年农历9月份,被告人多某某和南某某商量后,在同仁县中山市场一台球室楼下,被告人南某某扯断被害人才让东智的五羊牌摩托车的点火线,被告人多某某将摩托车推至大街上,两被告人骑着盗得的五羊牌摩托车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多某某和南某某将盗得的五羊牌摩托车以壹仟元的价格卖给了保安镇的才昂加。经黄南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五羊牌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叁仟壹佰贰拾元。赃物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2013年11月9日晚,被告人南某某、卡某某、多某某商量后,被告人南某某和多某某在门口放风,被告人卡某某进入同仁县兰采乡尕日哇村杨本太家中,将被害人杨本太未上锁的一辆黑色豪爵牌摩托车推出院门后,被告人卡某某用手扯断了摩托车的点火线。事后,三被告人将盗得的豪爵牌摩托车卖给了尖扎县石乃亥村的角巴加。经黄南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豪爵牌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伍仟捌佰伍拾元。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2013年11月9日晚,被告人南某某、卡某某、多某某商量后,被告人多某某在同仁县兰采乡麦仓村拉龙加家门口放风,被告人南某某和卡某某将大门门锁撬开后进入院内将被害人拉龙加的蓝色雅马哈牌摩托车推至门口,被告人南某某用一把车钥匙打开了摩托车车锁。随后三被告人将盗得的摩托车卖给了尖扎县石乃亥村的角巴加。经黄南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蓝色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陆仟捌拾百元。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人南某某、卡某某、多某某在亲

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在亲属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认定第一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热杰本陈述:2013年10月14日晚上,我将一辆豪爵摩托车和一辆五羊摩托车停放在泽库县集贸市场自家院中,第二天早晨7点半左右起床时发现两辆摩托车被盗。

2、被告人南某某供述:2013农历9月份(具体时间不详),我和多某某、卡某某、周卡加四人在泽库县商量后,卡某某在市场附近一住宅门外放风,周某某翻墙进入院子后打开门,然后我们三人进入院子里,多某某用手钳子剪断了锁在豪爵牌摩托车车轮上的锁,我用砖砸了摩托车车锁,五羊牌摩托车没有上锁,周某某和多某某将豪爵牌摩托车推了出去,我和多某某、周某某又将五羊牌摩托车推出了门外。事后,我和卡某某将豪爵牌摩托车以2500元,五羊牌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保安镇的才昂加,钱我们平分了。

3、被告人卡某某供述:2013年10月份(具体时间不详),我和南某某、多某某、周卡加商量后,我在泽库县市场附一住宅门外放风,周某某翻墙进入院子后打开门,他们三人进去后南某某推出了一辆豪爵牌摩托车,车锁是南某某砸坏的。然后南某某进去后他们三人又推出来一辆黑色五羊牌摩托车。然后我和南某某骑着豪爵牌摩托车,多某某和周某某骑着五羊牌摩托车去了同仁。第二天我和南某某一人骑一辆摩托车到保安,将两辆摩托车卖给了才昂加。

4、被告人多某某供述:2013年农历九月份(具体时间不详),我和周某某、南某某、卡某某商量后,卡某某在泽库县市场路口放风,周某某在一家住宅门口放风,我翻墙进入院子打开铁门,我和南某某进入院子后见一辆黑色摩托车,南某某解开摩托车的点火线后,我俩将这辆摩托车推出了门外,我和南某某又进入院子后见里面小房子里有一辆黑色摩托车,南某某砸坏了摩托车的车锁和遥控器,我用手钳子剪断了摩托车后轮上的锁链。盗得的两辆摩托车一辆豪爵牌摩托车,一辆是五羊牌摩托车。

5、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3年10月份(具体时间不详),我和南某某、多某某、卡某某商量后,卡某某负责放风,我和南某某、多某某从泽库县市场附近的一住宅内盗出了一辆黑色摩托车骑和一辆黑色豪爵牌摩托车。然后,我和多某某骑着黑色摩托车,南某某和卡某某骑着豪爵摩托车去了同仁。

6、被告人南某某、卡某某、多某某、周某某的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和现场辨认照片证实,2013年10月份,四人盗窃一辆豪爵牌摩托车和一辆五羊牌摩托车的地点位于泽库县集贸市场热杰本家中。

7、黄南州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黄价鉴字(2013)第61号证实,被盗的豪爵牌摩托车和五羊牌摩托车的价值共计为人民币11550元。

8、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于泽库县集贸市场内拉杰本家中。

认定第二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才某某某陈述:2013年农历9月15日左右,在同仁县中山市场一出租房门口,我的五羊-B牌黑色摩托车被盗,车架号为:LWBPCJ0B781004586,发动机号为:WH156FMI-C08C01302,价值为人民币5200元。

2、被告人南某某的供述:我在同仁县中山市场的一家台球室里,多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这里有一辆摩托车。然后我到台球室的楼下时,多某某站在一辆摩托车的旁边,他把摩托车推出门外。然后我俩骑着摩托车走了。我和多某某将摩托车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保安的才昂加,钱我俩平分了。

3、被告人多某某的供述:2013年9月份(具体时间不详),南某某在同仁县中山市场中间的一家台球室里,我去找南某某,上台球室的楼梯时见台球室门边停有一辆黑色本田摩托车,我跟南某某说楼下有辆摩托车。然后我俩下楼后,南某某用手扯断摩托车的导火线,我把摩托车推到大街上,我和南某某骑着摩托车逃离了现场。第二天,我和南某某骑着摩托车去保安镇,南某某将摩托车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男的,钱我俩平分了。

4、被告人南某某和多某某的现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和现场辨认照片证实,2013年10月份,两人盗窃黑色五羊摩托车的地点位于同仁县中山市场一家旅社门口。

5、黄南州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黄价鉴字(2013)第61号证实,被盗的黑色五羊牌锋翼两轮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3120元;

6、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于黄南州同仁县中山市场一家旅社门口。

7、同仁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盗的五羊牌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认定第三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013年11月份(具体时间不详),我停放在同仁县兰采乡角龙卡自家客厅内的黑色豪爵王牌摩托车被盗,发动机号:162FMJ—3XD195815,车架号:LC6PCK3L8C0050927。

2、被告人南某某供述:2013年10月份(农历),我和卡某某、多某某,在同仁县兰采乡唐拉卡更关家偷了一辆豪爵牌摩托车,更关是杨本太的父亲。多某某在外面放风,房门没锁,卡某某进入更关家后推出一辆摩托车,我和多某某跟着,我俩到摩托车跟前时,卡某某已经把摩托车车锁砸坏了。把摩托车推到门口,我用剪刀剪断了摩托车的线。事后将摩托车卖给了尖扎县石乃亥村的角巴加,赃款被我们三人平分了。

3、被告人多某某供述:2013年10月份(农历),我和南某某,卡某某三人在同仁县兰采乡尕日哇村更关家偷了一辆黑色豪爵牌摩托车,我在外面放风,南某某和卡某某进入更关家推出了一辆摩托车。摩托车我们卖给了尖扎县石乃亥村的角巴加。

4、被告人卡某某供述:2013年10月份(农历),我和南某某、多某某商量后到兰采乡偷摩托车,多某某和南某某在更关加房门外面放风,房门没锁,我进去后里面没人,我将更关家的一辆黑色豪爵牌摩托车推出来,推到一个寺院后面,我用手扯断了摩托车的线。

5、被告人南某某、卡某某、多某某的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和辨认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10月份,三人盗窃黑色豪爵牌摩托车的地点位于同仁县兰采乡尕日哇村杨本太家中。

6、证人角某某的陈述:我从南某某手中买了一辆豪爵摩托车。

7、黄南州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黄价鉴字(2013)第56号证实,被盗的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5850元;

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同仁县兰采乡尕日村村民杨本太住宅的客厅内。

9、扣押物品、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豪爵牌摩托车已返还给被害人。

10、被害人杨某某出具的三份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已谅解被告人南某某、周先卡、多某某。

认定第四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拉某某陈述:2013年11月9日凌晨2时左右,我停放在同仁县兰采乡麦仓村自家院中的蓝色雅马哈牌摩托车被盗,发动机号:08078406。价值为人民币11000元。

2、被告人南某某供述:2013年10月份(农历),我和卡某某、多某某在同仁县兰采乡麦仓村拉龙加家中偷了一辆蓝色雅马哈牌摩托车。多某某在外面放风,我和卡某某把大门的锁子撬开后将一辆雅马哈摩托车推到大门口,我用随便的一把钥匙打开了车锁。事后将摩托车卖给了尖扎县石乃亥村的角巴加,赃款被我们三人平分了。

3、被告人多某某供述:2013年10月份(农历),我和南某某,卡某某三人在同仁县兰采乡麦仓村盗窃了一辆蓝色雅马哈摩托车,我在外面放风,南某某和卡某某进入房内把摩托车推到门口。

4、被告人卡某某供述:2013年10月份(农历),多某某在外面放风,我和南某某把大门的锁子撬开后将雅马哈摩托车推到大门口,南某某用随便的一把钥匙打开了车锁。我们把摩托车卖给了尖扎县石乃亥村的角巴加。

5、被告人南某某、卡某某、多某某的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证实,2013年10月份,三人盗窃蓝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的地点位于同仁兰采乡麦仓村拉龙加家中。

6、证人角某某的陈述:我从南某某手中买了一辆雅马哈摩托车。

7、黄南州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黄价鉴字(2013)第56号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6800元。

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同仁县兰采乡麦仓村村民拉龙加住宅内。

9、扣押物品、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摩托车已返还被害人的情况。

10、被害人杨某某出具的三份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已谅解被告人南某某、卡某某、周先卡、多某某。

其它证据:

1、被告人南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卡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作案时属未成年人。

4、被告人多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作案时属未成年人。

5、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多某某、卡某某、南某某、周某某在家人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卡某某、多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南某某、卡某某、多某某、周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多某某和周某某属未成年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可对被告人南某某、卡某某、多某某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南某某、卡某某、多某某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南某某、多某某、卡某某、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罚金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罚金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止)。

三、被告人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罚金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日14起至2016年 1月13日止)

四、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罚金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 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

五、责令返还赃物。(部分已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多

             代理审判员  仁 青 措

             人民陪审员  才  华

二0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扎西周措
责任编辑:同仁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