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同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娘某某某,男,藏族,文盲,农民,捕前住青海省同仁县曲库乎乡索乃亥村。2012年8月14日因盗窃罪被同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同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同仁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吾毛友,同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马玉梅,同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同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4)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娘某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多杰卓玛、仁增昂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娘某某某及其辩护人吾毛友、马玉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同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6日晚,被告人娘某某某在同仁县隆务镇铁吾电厂平房区三某某家内,用改锥撬开门锁后,盗走冰柜内五十斤牛肉。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450元。赃物未追回。
2014年1月27日二十四时许,被告人娘某某某在同仁县隆务镇西山巷泽库家属院附近出租房屋完某某的唐卡制作点内,用撬棒撬开出租屋门锁后,盗走27幅办成品唐卡,其中三世佛唐卡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同仁县吾屯村的才某某。其余半成品唐卡藏匿于被告人自己租住的房屋床底下。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30480元。赃物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到案经过、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娘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
惩处。
被告人娘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娘某某某的辩护人称,对公诉方指控被告人娘某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第二起盗窃27幅唐卡的价格认定过高,价格鉴定中心采用市场法对赃物进行价格鉴定,我们认为不能以市场法对价格进行鉴定,其理由是唐卡是特殊的一种工艺品。请求法庭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交纳罚金等量刑情节,对被告人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 第一起盗窃事实
2014年1月26日晚,被告人娘某某某用改锥撬开位于同仁县铁吾电厂家属院内三某某家的房门,从冰柜内盗走五十斤牛肉。经黄南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牛肉价值为人民币14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经法庭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三旦加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6日晚,我所位于同仁县铁吾电厂的家中被盗100斤左右牛肉及衣物等物品。
2.被告人娘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6日晚,我在同仁县铁吾电厂的平房区内,盗窃了牛肉等物品。
3.黄价鉴字(2014)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牛肉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450元。
4.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绘图、刑事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于同仁县铁吾电厂三旦加家中。
二. 第二起盗窃事实
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娘某某某用事先准备的撬棒撬开位于同仁县西山巷泽库家属院附近完某某租住的房屋的房门,盗走27幅半成品唐卡,其中三世佛唐卡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同仁县吾屯村的才某某。其余半成品唐卡案发 后被查获。经黄南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达人民币30480元。
另查明,被告人娘某某某的家属赔偿了第一起盗窃被害人的损失25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娘某某某的家属主动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经法庭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完么才让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5日至1月27日期间,我在泽库县家属院门口左手边二楼出租房内28幅半成品唐卡被盗。
2.证人才让当周的证言证实:农历2013年12月27日,我从被告人娘某某某手中花3000元购买了一幅三世佛唐卡。
3.扣押物品清单二份证实,从被告人娘某某某租住房内扣押了26幅唐卡。从购买唐卡的才让当周手中扣押了三世佛唐卡一幅。
4.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绘图、刑事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于泽库家属院门口左手边二楼唐卡制作点。从被告人娘某某某的出租房床底下搜查出27幅唐卡。
5.返还物品清单一份证实,被盗27幅唐卡已返还被害人。
6.黄价鉴字(2014)第011号鉴定意见证实,被盗27幅半成品唐卡鉴定价格为30480元。
7.被告人娘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6日,我用撬棒撬开泽库家属院门口被害人的唐卡制作点的门锁后,盗走所有唐卡,并将其中一幅三世佛唐卡卖给吾屯村才让当周。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娘某某某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9.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2月16日同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干警在同仁县年都乎市场旺福K摇吧内将被告人娘某某某抓获。
10.同仁县人民法院(2012)同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被告人娘某某某因盗窃罪被同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11.谅解书、协议、收条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娘某某某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娘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娘某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对27幅唐卡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价格过高。黄南州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价格鉴证机构资质的,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的程序是合法的,价格鉴定依据是正确的,并且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娘某某某送达了鉴定意见通知书,同时告知如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但被告人娘某某某并未提出异议或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人仅以价格鉴定过高提出非实质性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娘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发后大部分赃物已追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娘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罚金(已缴纳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7 年 2月17日止)。
二、责令返还被盗财物(已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 多
代理审判员 当 增 吉
人民陪审员 卡 先 加
二0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扎西周措
拉毛才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