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仁某某、女、藏族、农民。
被告才某某某、男、土族、农民。
原告仁某某诉被告才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仁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以双方已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自愿处分其诉权,撤回起
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仁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受理费1150元,共计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仁某某承担。
审 判 员 吉 毛 先
二o-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扎西周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