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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同民一初字第205号
作者:同仁法院  发布时间:2015-01-12 11:05:59 打印 字号: | |
  原告仁青当周,男,藏族。

委托代理人王萍,同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同仁县当周砖瓦厂。

法定代表人万德当周,该厂厂长。

被告同仁县运发爆破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世平,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受理原告仁青当周诉被告同仁县当周砖瓦厂、同仁县运发爆破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经审查发现,原告仁青当周已在本案起诉前死亡。

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具备诉讼权利能力,公民的诉讼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至死亡之时结束。现原告仁青当周已于受理本案之前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原告起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不符合我国法律所规定的起诉条件,应由其财产继承人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仁青当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多

代理审判员  马  萍

                人民陪审员  才  华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拉毛才让
责任编辑:同仁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