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桑杰措,女,藏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吾毛友,同仁县法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索太加,男,藏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玉梅,同仁县法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桑杰措诉被告索太加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多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杰措及其委托代理人吾毛友,被告索太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杰措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被告两家是邻居,被告家人在原告家门口通行,但是被告为了自己的利益,私自扩建他们家的通道,为此事,原被告两家不断发生争吵。2012年4月10日早晨发现被告用石头砸原告的围墙,看见原告后谩骂,并撕住原告的脖子,对原告的头部、腹部拳打脚踢,原告被打晕在地。当天原告找村委会反映情况后,在一家门诊打了两天的消炎药,但疼痛未减轻。于2012年4月12日原告住进黄南州医院治疗33天,花去医药费7545.92元,原告出院后全身无力,头部仍然疼痛,无奈,于2012年6月13日原告再次前往青海省藏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药费5503.84元。原告出院后经村委会和派出所多次调解,但被告不支付一分钱的医药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之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医药费。
原告桑杰措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倒在树底下;
2、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发票及费用明细表,拟证明原告诊断为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黄南州医院共花去医药费8917.41元,在青海省藏医院花去医药费5503.84元。
3、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为了看病住店产生的费用。
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被告系邻里关系,从1992年开始为我家的通行问题我们两家之间发生矛盾,当年12月15日黄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原告家不许在道路堆放牛粪,并要拆墙。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家不履行判决内容,并在通道两旁堆放杂物及大石头,阻碍被告家人通行。2012年3月的某一天,被告驾驶车辆从邻居仁青家门口倒车时,撞到原告放置在道路边的大石头上,车的保险杠被撞坏,被告下车准备移动该石头时,原告从其家里冲出来,将被告的衣服撕烂,脸部、眼睛也被抓伤,但被告一直忍让没有动手,还好言相劝原告。原告称被告将其打伤纯属捏造,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的诉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索太加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明:
1、调解书一份,拟证明1992年经黄南州中院调解,原告给被告在自家门口让出通行道路;
2、13张照片,拟证明原告为了阻碍被告家人通行,在道路两旁放置大石块、土堆、砖等杂物;
3、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没有打伤原告。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质证、认证,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被调查人达杰的笔录,只能说明看见原告躺在树底下,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受伤,伤情的具体部位以及伤情是否由被告的行为所造成。对原告的两次出院证及住院病历,住院、门诊医药费票据、医药费明细表等证据,应当证明原告的具体伤情、受伤的部位、损伤程度及治疗情况、支付的具体费用。然而原告所出示的诊断证明中有头部及软组织挫伤,左侧颞叶腔梗,胆囊炎胆囊结石,梅毒,神经炎,中风,心脏病。这些证据中无法区分头部及全身软组织挫伤的具体治疗和花去的医药费,因而无法判断外伤治疗的费用。对原告出具的本人住宿发票2张,该发票的日期落款分别为2012年6月9日和6月13日,原告在青海省藏医院住院时间是2012年6月13日,住宿票据显示的日期正是原告住院前产生。原告所出示的证据首先不能证明自己的伤情是被告殴打造成的,又不能证明治疗伤情所花去的具体医药费用。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调解书一份及13张照片,证明双方曾经因相邻通道通行问题产生纠纷,后经黄南中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但原告仍然在给被告通行制造障碍,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的诉求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一份,该证据系被告提供的证明自己未殴打原告,但其真实性存在质疑,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桑杰措与被告索太加系邻里关系。2012年4月10日早晨双方因被告的车辆在原告家门口通行时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扯。原告桑杰措于2012年4月12日至5月14日在黄南州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共计人民币8917.41元,诊断为:1、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侧颞叶腔梗,3、胆囊炎、胆囊结石,4、梅毒。2012年6月13日至7月20日原告在青海省藏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人民币5503.84元,诊断为:1、神经炎,2、中风,3、心脏病,4、胆囊结石。另外,原告前后两次出院时间分别为2012年5月14日和2012年7月20日,而本院受理此案的时间是2014年3月18日,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导致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一、原告桑杰措主张自己被被告打伤,要求赔偿所产生的医药费等损失,针对诉求所出具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伤情是被告殴打造成;二、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除头部及全身软组织挫伤外,诊断写明有其他几项疾病诊断,其证据中无法区分头部及全身软组织挫伤的具体治疗和花去的医药费,因而缺乏判断外伤治疗费用的证据;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其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桑杰措与被告索太加之间发生矛盾后,原告住院两次,第二次出院后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为止,已达一年零八个月,在该期间内没有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诉讼时效期间已逾期。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桑杰措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 86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
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 多
二0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拉毛才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