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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同民一初字262号
作者:同仁法院  发布时间:2015-01-12 11:13:16 打印 字号: | |
  原告桑某某,女,藏族。

委托代理人,同仁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同仁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下某某某,男,藏族。

委托代理人,同仁县隆务镇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同仁县隆务镇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桑某某诉被告下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桑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自愿处分其诉权,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桑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原告桑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当增吉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扎西周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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