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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同民一初字第117号
作者:同仁法院  发布时间:2015-01-12 11:20:43 打印 字号: | |
  原告田桂花,女,土族,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变玲,同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毛措,同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吾冷措,女,藏族,农民。

原告田桂花诉被告夏吾冷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当增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桂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变玲、杨毛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吾冷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桂花诉称,2009年10月25日被告夏吾冷措向我借款11000元,当时约定同年年底还清,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2010年12月25日原告又找到被告要求返还借款时,被告说2011年农历1月25日偿还,并写了借条,定于 2011年1月25日(农历)还清。借款到期后向被告进行催收,均无效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夏吾冷措偿还借款11000元。

被告夏吾冷措未答辩。

原告田桂花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以期证明2010年12月25日被告夏吾冷措向原告田桂花借款11000元,并约定2011年1月25偿还借款。

(2)证人王子平的证言,以期证明2010年12月25日被告夏吾冷措向原告田桂花借款11000元,他们俩约定2011年1月25偿还借款,我是当时写借条时的在场人。

被告夏吾冷措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田桂花提供的以上证据内容真实,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借款人夏吾冷措向原告田桂花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被告夏吾冷措向原告田桂花借款11000元,并约定2011年1月25(农历)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夏吾冷措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后,于2013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夏吾冷措向原告田桂花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借贷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吾冷措至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田桂花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吾冷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原告田桂花借款人民币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夏吾冷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当增吉  

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慧林
责任编辑:同仁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