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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同民二初字第474号
作者:同仁法院  发布时间:2015-01-12 11:23:47 打印 字号: | |
  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同仁县隆务镇夏琼南路18号。

法定代表才尕,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德政,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乐分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完德才让,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乐分社社信贷员。

被告公巴才让,男,藏族。

被告吉先才让多杰仁青,男,藏族。

被告索南达吉,男,藏族。

被告夏吾南加,男,藏族。

被告李加本,男,藏族。

本院在受理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洛加、多杰仁青、索南达吉、夏吾南加、李加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于2014年6月5日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自愿处分其诉权,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62元,减半收取1431元,由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代理审判员  当 增 吉

二0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拉毛才让
责任编辑:同仁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