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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同民二初字第526号
作者:同仁法院  发布时间:2015-01-12 14:32:37 打印 字号: | |
  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同仁县夏琼南路18号。

法定代表才尕,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春胜,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隆务信用社主任。

   被告格日加,男,藏族,同仁县旅游局职工。

被告关却项加,男,藏族,同仁县双朋西乡政府职工,住同仁县逸夫中学家属院。       

被告完德扎西,男,藏族,同仁县运管所职工。

被告更智加,男,藏族,同仁县加吾乡职工。

被告才毛吉,女,藏族,同仁县瓜什则乡职工。         

被告马乃才让,男,藏族,同仁县扎毛学区教师。  

被告加华才让,男,藏族,同仁县扎毛学区教师。       

被告尕土吉,女,藏族,同仁县寄宿学校教师。        

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格日加、关却项加、完德扎西、更智加、才毛吉、马乃才让、加华才让、尕土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当增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袁春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日加、关却项加、完德扎西、更智加、才毛吉、马乃才让、加华才让、尕土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1月19日借款人格日加以做虫草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我社申请贷款200000元,定于 2013年11月18日还清,并由被告关却项加、完德扎西、更智加、才毛吉、马乃才让、加华才让、尕土吉做经济担保。借款人格日加于2010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支付利息53688.20元。之后我社向八被告进行催收,均无效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格日加、关却项加、完德扎西、更智加、才毛吉、马乃才让、加华才让、尕土吉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截止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53668.20元及以后所拖延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格日加、关却项加、完德扎西、更智加、才毛吉、马乃才让、加华才让、尕土吉未进行答辩。

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2010年11月19日被告格日加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同仁县隆务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0元。

2、担保借款合同书八份,拟证明被告格日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担保人关却项加、完德扎西、更智加、才毛吉、马乃才让、加华才让、尕土吉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3、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2010年11月19日被告格日加从原告处取得200000元借款。         

4、贷款利息收回凭证,拟证明被告格日加于2010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支付利息53668.20元。

5、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拟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

6、计算利息清单,拟证明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53688.20元。

被告格日加、关却项加、完德扎西、更智加、才毛吉、马乃才让、加华才让、尕土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明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被告格日加以做虫草生意资金不足为由从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贰拾万元(200000),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止。被告关却项加、完德扎西、更智加、才毛吉、马乃才让、加华才让、尕土吉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书。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方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向借款人格日加发放贷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借款人格日加2010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支付过利息伍万叁仟陆佰陆拾捌元贰角(53668.20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向各被告催收,剩余借款本金贰拾万元(200000元)及利息伍万叁仟陆佰陆拾捌元贰角(53668.20元)至今未偿还(截止2014年9月31日)。被告关却项加、完德扎西、更智加、才毛吉、马乃才让、加华才让、尕土吉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致使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格日加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关却项加、完德扎西、更智加、才毛吉、马乃才让、加华才让、尕土吉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对借款人未偿还的借款本息以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关却项加、完德扎西、更智加、才毛吉、马乃才让、加华才让、尕土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格日加本判决书生效后的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贰拾万元(200000)截止2014年9月30日利息伍万叁仟陆佰陆拾捌元贰角(53668.20)及以后所拖延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关却项加、完德扎西、更智加、才毛吉、马乃才让、加华才让、尕土吉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债务后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5元,减半收取2552.5元,由被告格日加承担。被告关却项加、完德扎西、更智加、才毛吉、马乃才让、加华才让、尕土吉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当 增 吉 

  二0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清栋
责任编辑:同仁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