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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同民二初字第521号
作者:同仁法院  发布时间:2015-01-12 14:34:21 打印 字号: | |
  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同仁县隆务镇夏琼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才尕,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震,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安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郝荣禄,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安信用社职工。

被告鸟泽荣,男,回族。

被告杨海峰,男,汉族。

被告马龙,男,回族。

被告丁维青,男,汉族。

被告张世林,男,藏族。

被告马云,男,回族。

被告蒋建华,男,汉族。

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鸟泽荣、杨海峰、马龙、丁维青、张世林、马云、蒋建华、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世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仁县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震、郝荣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鸟泽荣、杨海峰、马龙、丁维青、张世林、马云、蒋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诉称,2011年6月24日,借款人鸟泽荣因经商资金不足,向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23日前还清,杨海峰、马龙、丁维青、张世林、马云、蒋建华、等人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担保,并写了借款保证承诺书,被告鸟泽荣共偿还本金115400元整, 2011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利息42597.47元。借款到期后我社向借款人及保证人进行催收,但被告鸟泽荣未偿还本金余额。为了保护贷款方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诉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84600元,截止到2014年9月1日的利息5075.56元;以后所拖延的利息及诉讼费,保证人承担保证还债之责。

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构组织代码证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金融许可证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具有法人资格。

2.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1年6月24日被告鸟泽荣向同仁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

3. 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款担保书六份、单位工资证明六份,拟证明杨海峰、马龙、丁维青、张世林、马云、蒋建华,为鸟泽荣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2011年6月24日被告鸟泽荣从原告处取得借款人民币300000元。         

5.同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及利息收回凭证十一份,证明被告鸟泽荣以偿还本金115400元,利息42597.47元。

6.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到期提示付款通知书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四份,拟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

7.计算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鸟泽荣截至2014年9月1日借款本金及利息为189675.56 元。

被告鸟泽荣、杨海峰、马龙、丁维青、张世林、马云、蒋建华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均为原始书证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待证事实与本案关联,取证、举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借款人鸟泽荣因经商资金不足,向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同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于2014年6月23日前还清。被告杨海峰、马龙、丁维青、张世林、马云、蒋建华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并于同日签订担保合同,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被告鸟泽荣偿还本金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肆佰元整(115400.00),利息人民币肆万贰仟伍佰玖拾柒元肆角柒分(42597.47),余额未清偿。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鸟泽荣送达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 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14日、2014年9月10日向担保人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催收借款剩余本金及利息。均未果,致使原告诉至本院,诉求判令借款人还本付息,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鸟泽荣、杨海峰、马龙、丁维青、张世林、马云、蒋建华签订的金融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协商一致后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鸟泽荣作为还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现逾期未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海峰、马龙、丁维青、张世林、马云、蒋建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担保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鸟泽荣、杨海峰、马龙、丁维青、张世林、马云、蒋建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鸟泽荣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偿还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捌万肆仟陆佰元整(184600.00),截止到2014年9月1日的利息人民币伍仟零柒拾伍元伍角陆分(5075.56),以及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杨海峰、马龙、丁维青、张世林、马云、蒋建华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债务后享有追偿权。

案件受理费6101元,减半收取3050.5元,由被告鸟泽荣承担。被告杨海峰、马龙、丁维青、张世林、马云、蒋建华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代理审判员 郭 世 辉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清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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