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同仁县夏琼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才尕,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德政,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乐分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完德才让,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乐分社信贷员。
被告太块,男,藏族,农民。
被告扎西尖措,男,藏族。
被告周毛友,女,藏族。
被告尕土吉,女,土族。
被告夏吾措吉,女,藏族。
被告花毛措,女,藏族,。
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太块、扎西尖措、周毛友、尕土吉、夏吾措吉、花毛措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当增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申德政、完德才让,被告太块、扎西尖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毛友、尕土吉、夏吾措吉、花毛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6月22日借款人太块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我社申请贷款300000元,定于 2013年6月21日还清,并由被告扎西尖措、周毛友、尕土吉、夏吾措吉、花毛措做经济担保。借款人太块2012年1月2日至2013年12月20日支付利息102071.70元。之后我社向六被告进行催收,均无效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太块、扎西尖措、周毛友、尕土吉、夏吾措吉、花毛措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截止2014年5月1日的利息18981.90元及以后所拖延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块、扎西尖措辨称,原告的诉求和事实理由属实,但是该笔借款借出后别人所用,希望给我们一个月时间,我们会在一个月的时间里还清。
被告周毛友、尕土吉、夏吾措吉、花毛措未进行答辩。
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2011年6月22日被告太块向同仁县隆务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0元的事实。
2、担保借款合同书五份,拟证明被告太块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担保人扎西尖措、周毛友、尕土吉、夏吾措吉、花毛措为其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2011年6月22日被告太块从原告处取得300000元借款的事实。
4、贷款利息收回凭证三份,拟证明于2012年1月2日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太块支付利息102071.70元的事实。
5、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十三份,拟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的事实。
6、计算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太块截至2014年5月1日尚欠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合计318981.90元的事实。
被告太块、扎西尖措、周毛友、尕土吉、夏吾措吉、花毛措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被告太块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从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21日止。被告扎西尖措、周毛友、尕土吉、夏吾措吉、花毛措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书,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方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向借款人太块发放贷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太块于2012年1月2日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太块支付利息拾万两千零柒拾壹元柒角整(102071.70元)。借款本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及利息壹万捌仟玖佰捌拾壹元玖角整(18981.90元),经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进行催收至今未偿还。被告扎西尖措、周毛友、尕土吉、夏吾措吉、花毛措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太块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扎西尖措、周毛友、尕土吉、夏吾措吉、花毛措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对借款人未偿还的借款本息以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毛友、尕土吉、夏吾措吉、花毛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块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的五日。偿还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截止2014年5月1日利息壹万捌仟玖佰捌拾壹元玖角整(18981.90)元及以后所拖延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扎西尖措、周毛友、尕土吉、夏吾措吉、花毛措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债务后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4元,减半收取3042元,由被告太块承担。被告扎西尖措、周毛友、尕土吉、夏吾措吉、花毛措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当 增 吉
二0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拉毛才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