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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同民二初字第530号
作者:同仁法院  发布时间:2015-01-12 14:37:47 打印 字号: | |
  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同仁县夏琼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才尕,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加扎西,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吾屯分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仁青昂无,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吾屯分社信贷员。

被告夏吾羊忠,男,藏族。

被告扎西多杰,男,藏族。

被告卡着太,男,藏族。

被告扎西尖措,男,藏族。

被告完玛当周,男,藏族。

被告韩强,男,撒拉族。

  被告罗藏才让,男,藏族。

    本院在受理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夏吾羊忠、扎西多杰、扎西尖措、卡着太、完玛当周、韩强、罗藏才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于2014年12月22日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自愿处分其诉权,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507元,减半收取1753.5元,由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代理审判员  当 增 吉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拉毛才让
责任编辑:同仁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