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同仁县隆务镇夏琼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才尕,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鸿昌,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索南措,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夏吾周拉,男,藏族。
被告格日姐,女,藏族。
被告才旦友,男,藏族。
被告罗藏才让,男,藏族。
被告卡着太,男,藏族。
被告夏吾羊忠,男,藏族。
被告扎西才让,男,藏族。
被告夏吾才旦,男,藏族。
被告才让东智,男,藏族。
被告拉藏,男,藏族。
被告杨加才让,男,土族。
被告多杰南加,男,藏族。
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夏吾周拉、格日姐、才旦友、罗藏才让、卡着太、夏吾羊忠、扎西才让、夏吾才旦、才让东智、拉藏、杨加才让、多杰南加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世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仁县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鸿昌、索南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吾周拉、格日姐、才旦友、罗藏才让、卡着太、夏吾羊忠、扎西才让、夏吾才旦、才让东智、拉藏、杨加才让、多杰南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诉称,2013年4月29日,借款人夏吾周拉因承包草山资金不足,向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28日前还清,并由其妻格日姐作为共同还款人,才旦友、罗藏才让、卡着太、夏吾羊忠、扎西才让、夏吾才旦、才让东智、拉藏、杨加才让、多杰南加等人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担保,并写了借款保证承诺书,被告夏吾周拉于2013年8月2日偿还本金100000元整利息906.67元,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利息34866元。剩余借款本金400000元,以及截止到2014年9月20日利息25856元未偿还。为了保护贷款方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诉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00000元,截止到2014年9月20日利息25856元;以后所拖延的利息及诉讼费,保证人承担保证还款之责。
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构组织代码证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金融许可证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具有法人资格。
2.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夏吾周拉向同仁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
3. 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担保借款合同书十份、借款担保书十份、单位工资证明十份,拟证明夏吾周拉之妻格日姐是共同还款人,才旦友、罗藏才让、卡着太、夏吾羊忠、扎西才让、夏吾才旦、才让东智、拉藏、杨加才让、多杰南加为夏吾周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夏吾周拉从原告处取得借款人民币500000元。
5.同仁农村信用联社贷款本金及利息收回凭证八份,证明被告夏吾周拉以支付本金100000元、利息34866元。
6.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到期提示付款通知书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九份,拟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
7.计算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夏吾周拉截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本金及利息为425856元。
被告夏吾周拉、格日姐、才旦友、罗藏才让、卡着太、夏吾羊忠、扎西才让、夏吾才旦、才让东智、拉藏、杨加才让、多杰南加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均为原始书证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待证事实与本案关联,取证、举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借款人夏吾周拉因承包草山资金不足,向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同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于2014年4月28日前还清。被告格日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才旦友、罗藏才让、卡着太、夏吾羊忠、扎西才让、夏吾才旦、才让东智、拉藏、杨加才让、多杰南加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并于同日签订担保合同,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被告夏吾周拉于2013年8月2日偿还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利息人民币玖佰零陆元陆角柒分(906.67),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利息共计人民币叁万肆仟捌佰陆拾陆元(34866.00)。借款到期后被告夏吾周拉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截止到2014年9月20日利息25856元。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向夏吾周拉、格日姐送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于2014年6月17日、2014年7月17日、2014年7月24日向担保人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催收贷款剩余本金及利息。催收后,借款人及共同还款人未偿还借款,各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致使原告诉至本院诉求借款人还本付息,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夏吾周拉、格日姐,担保人才旦友、罗藏才让、卡着太、夏吾羊忠、扎西才让、夏吾才旦、才让东智、拉藏、杨加才让、多杰南加签订的金融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协商一致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吾周拉、格日姐作为还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现逾期未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才旦友、罗藏才让、卡着太、夏吾羊忠、扎西才让、夏吾才旦、才让东智、拉藏、杨加才让、多杰南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担保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吾周拉、格日姐、才旦友、罗藏才让、卡着太、夏吾羊忠、扎西才让、夏吾才旦、才让东智、拉藏、杨加才让、多杰南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吾周拉、格日姐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偿还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截止到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贰万伍仟捌佰伍拾陆元整(25856.00),以及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才旦友、罗藏才让、卡着太、夏吾羊忠、扎西才让、夏吾才旦、才让东智、拉藏、杨加才让、多杰南加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债务后享有追偿权。
案件受理费7687元,减半收取3843.5元,由被告夏吾周拉、格日姐承担。被告才旦友、罗藏才让、卡着太、夏吾羊忠、扎西才让、夏吾才旦、才让东智、拉藏、杨加才让、多杰南加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代理审判员 郭 世 辉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清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