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同仁县隆务镇夏琼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才尕,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索南措,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信贷员。
被告才行,男,藏族,农民。
被告铁毛加,女,藏族,农民。
被告南加,男,藏族,同仁县加吾学区职工。
被告多杰南加,男,藏族,同仁县政协职工。
被告夏吾才旦,男,藏族,同仁县瓜什则学区职工。
被告多吉华藏,男,藏族,同仁县牙浪学区职工。
原告同仁县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才行、铁毛加、南加、多杰南加、夏吾才旦、多吉华藏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仁青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仁县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索南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才行、铁毛加、南加、多杰南加、夏吾才旦、多吉华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仁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诉称,2012年5月16日,借款人才行因承包草山资金不足,向同仁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15日还清,并由其妻铁毛加作为共同还款人,由南加、多杰南加、夏吾才旦、多吉华藏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担保,并写了借款保证承诺书。该户从2012年6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偿还利息5次,共计利息35034.11元,借款到期后我社向被告进行催收,并向其签发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但均以种种借口不予归还,为了保护贷款方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诉求被告偿还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50000元,截至到2014年7月31日利息8496.18元,本息合计158496.18元,以后所拖延的利息,诉讼费及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担保人南加、多杰南加、夏吾才旦、多吉华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构组织代码证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金融许可证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同仁县信用合作联社具有相关主体资格。
2.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2年5月8日被告才行向同仁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申请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已支付。
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担保借款合同书四份、借款担保书四份、单位工资证明四份,拟证明才行之妻铁毛加为共同还款人,南加、多杰南加、夏吾才旦、多吉华藏为才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才行从原告处取得借款人民币150000元。
5.同仁信用联社贷款利息收回凭证10份,证明被告才行已支付本金利息人民币35034.11元。
6.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到期提示付款通知书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四份,拟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
7.计算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才行截至2014年7月31日借款利息为8496.18元。
被告才行、铁毛加、南加、多杰南加、夏吾才旦、多吉华藏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均为原始书证,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待证事实与本案关联,取证、举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借款人才行因承包草山由于资金不足,向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隆务信用社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同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于2014年5月15日前还清。被告铁毛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南加、多杰南加、夏吾才旦、多吉华藏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并于同日签订担保合同,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被告才行于2012年6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支付利息5次,共计人民币叁万伍仟零叁拾四元壹角壹分(35034.11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2年5月16向担保人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催收借款剩余本金及利息。催收后,借款人及共同还款人未偿还借款,各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致使原告诉至本院,诉求借款人还本付息,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同仁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才行、铁毛加,担保人南加、多杰南加、夏吾才旦、多吉华藏签订的金融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才行、铁毛加作为还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同仁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现逾期未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南加、多杰南加、夏吾才旦、多吉华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担保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同仁县信用合作联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才行、铁毛加、南加、多杰南加、夏吾才旦、多吉华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才行、铁毛加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偿还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人民币捌仟肆佰玖拾陆元壹角捌分(8496.18),以及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南加、多杰南加、夏吾才旦、多吉华藏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债务后享有追偿权。
案件受理费3543元,减半收取1771.5元由被告才行、铁毛加承担。被告南加、多杰南加、夏吾才旦、多吉华藏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代 理 审 判 员 仁 青 措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才让拉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