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才尕,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旦正多杰,同仁县年都乎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仁武,同仁县年都乎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卡布加, 男,藏族。
被告卡毛乙合,女,藏族(与被告卡布加系夫妻关系)。
被告卡着太,男,藏族。
被告尼玛才让,男,藏族。
原告同仁县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卡布加、卡毛乙合、卡着太、尼玛才让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世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仁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旦正多杰、周仁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卡布加、卡毛乙合、卡着太、尼玛才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仁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诉称,2011年9月13日借款人卡布加因育肥羊,资金不足在我社借款40000元,被告卡着太、尼玛才让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人卡毛乙合为共同还款人,定于2013年9月12日到期前还清。借款到期后我社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借款均无果,为了维护贷款方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卡布加、卡毛乙合、卡着太、尼玛才让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3339.08元,本息合计为53339.08元(利息截止日2014年2月28日)。以后所拖延的利息,诉讼费及该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资金支付方式一份,拟证明2011年9月13日被告卡布加向同仁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申请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已支付。
2.担保借款合同书两份,拟证明卡着太、尼玛才让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2011年9月13日被告卡布加从原告处取得借款人民币40000元。
4.共同还款承诺书和共同还款人身份证明三份,拟证明被告卡毛乙合为共同还款人。
5.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到期提示付款通知书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三份,拟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
6.计算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卡布加截至2014年2月28日借款利息为13339.08元。
被告卡布加、卡毛乙合、卡着太、尼玛才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均为原始书证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取证、举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被告卡布加以育肥羊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同仁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签订了金融借款合同,还款期限至2013年9月12日,其妻卡毛乙合作为共同还款人,也参与借款合同的签订并签字。被告卡着太、尼玛才让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并于同日签订担保合同,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同仁县信用联社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2013年9月15日、2013年9月17日、2013年12月15日以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方式,向被告卡布加和担保人催收借款,均无果。另查明截止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13339.08元。
本院认为,原告同仁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卡布加、卡毛乙合,担保人卡着太、尼玛才让、签订的金融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卡布加与被告卡毛乙合作为还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同仁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现逾期未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卡着太、尼玛才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担保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同仁县信用合作联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卡布加、卡毛乙合、卡着太、尼玛才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卡布加、卡毛乙合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截止2014年9月13日的利息13339.08元,两项合计承担人民币53339.08元及以后所拖延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卡着太、尼玛才让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债务后享有追偿权。
案件受理费1133元,由被告卡布加、卡毛乙合承担。被告卡着太、尼玛才让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代理审判员 郭 世 辉
二0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扎西周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