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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同民二初字第477号
作者:同仁法院  发布时间:2015-01-12 14:44:17 打印 字号: | |
  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同仁县隆务镇夏琼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才尕,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春胜,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隆务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拉加,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隆务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索巴,男,藏族,农民。

  被告陈永祥,男,藏族。

被告赵军,男,汉族。 

被告李力科,男,藏族。

被告杨建军,男,汉族。

原告同仁县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索巴、陈永祥、赵军、李力科、杨建军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世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仁县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袁春胜、周拉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巴、陈永祥、赵军、李力科、杨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仁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诉称,2010年6月13日,借款人索巴因资金不足,向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隆务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12日前还清,并由陈永祥、赵军、李力科、杨建军等人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担保,并写了借款保证承诺书,该户从2010年6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归还利息12次,共计利息27728. 80元。借款到期后我社向借款人及保证人进行催收,2014年1月4日借款人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并偿还利息9677. 68元、利息收息至2013年12月20日,本金余额未偿还,为了保护贷款方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诉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隆务信用社贷款本金90000元,截止到2014年7月9日利息6972.03元;以后所拖延的利息及诉讼费。

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介绍信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0年6月12日被告索巴向同仁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申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已支付。

2.担保借款合同书四份、借款担保书四份、单位工资证明四份,拟证明索巴、陈永祥、赵军、李力科、杨建军为索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2010年6月12日被告索巴从原告处取得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4.同仁信用联社隆务信用社贷款利息收回凭证十二份,证明被告索巴以支付本金利息人民币27728. 80元。

5.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到期提示付款通知书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四份,拟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

6.计算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索巴截至2014年7月9日借款利息为6972.03 元。

被告索巴、陈永祥、赵军、李力科、杨建军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均为原始书证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取证、举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借款人索巴由于资金不足,向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隆务信用社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约定该笔借款于2013年6月12日前还清。被告陈永祥、赵军、李力科、杨建军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并于同日签订担保合同,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被告索巴于2010年6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支付利息12次,共计人民币贰万柒仟柒佰贰拾捌元(27728. 80元),原告于2013年6月1日、2014年1月3日向索巴送达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到期提示付款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于2013年7月5日、2013年7月10日、2013年7月11日向担保人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并向被告索巴和担保人催收借款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索某于2014年1月4日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并偿还利息人民币玖仟陆佰柒拾柒元陆角捌分(9677. 68元)。2014年7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利息人民币陆仟柒佰捌拾贰元肆角(6782.4元)。

本院认为,原告同仁县信用联社与被告索某,担保人陈永祥、赵军、李力科、杨建军签订的金融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索巴作为还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同仁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现逾期未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永祥、赵军、李力科、杨建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担保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同仁县信用合作联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索巴、陈永祥、赵军、李力科、杨建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索巴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偿还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截止到2014年7月9日的利息人民币壹佰捌拾玖元陆角肆分(189.64元),以及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陈永祥、赵军、李力科、杨建军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债务后享有追偿权。

案件受理费2190元,减半收取1095元由被告索某承担。被告陈永祥、赵军、李力科、杨建军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代理审判员 郭 世 辉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扎西周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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