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同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男,藏族,青海省化隆县人,无业。2010年5月26日因盗窃罪被泽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9月1日被暂予监外执行;2011年3月2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同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6月14日被暂予监外执行。2013年3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同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同仁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才某某某,男,藏族,青海省尖扎县人,农民。2013年3月5日涉嫌犯盗窃罪被同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拘留,2013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同仁县公安局看守所。
同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3)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才某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仁增昂毛、卡着才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才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同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6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文某伙同才某某某,在同仁县汽车站附近的热贡大药房门前实施盗窃,被告人才某某某负责放风,被告人文某用手扭断方向锁,撕开总成线路胶带后点火,盗得一辆红色豪爵(150-2型)牌摩托车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达人民币4500元,赃物已追回。
2012年11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文某伙同才某某某在河南县滨河路三岔口路才某某某家门前,盗得一辆未上锁的蓝色五羊-本田牌(WY125A)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达人民币5670元,赃物未追回。
2012年9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才某某某伙同多某某某(另案处理)、东某(在逃)、彭某(在逃)四人在河南县滨河路关某某家院内,彭某(在逃)用钳子将门锁剪开,四人盗得一辆蓝色时风(7XP-1750D-5)牌农用自卸三轮车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达人民币12800元,赃物已返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文某、才某某某的行为涉嫌犯盗窃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文某、才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被告人才某某某放风,被告人文某将停放在同仁县汽车站附近的热贡大药房门前的一辆红色豪爵(150-2型)摩托车的方向锁用脚踹断后,拔断总成线后发动摩托车并带上才某某某逃离现场。实施盗窃后销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达人民币4500元,赃物已追回。
2012年9月份,在河南县滨河路,被告人才某某某和东某(在逃)放风,彭某(在逃)用钳子剪开关某某家院大门门锁,多某某某(另案处理)负责拉开大门,盗得一辆蓝色时风(7XP-1750D-5)牌农用自卸三轮车后逃离现场。后被告才某某某和多某某某将自卸三轮车开到泽库县。被告人才某某某独自将车开到尖扎县销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达人民币12800元,赃物已返还被害人。
2012年11月份,在河南县滨河路三岔口路才某某某家院内,被告人文某、才某某某将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红色豪爵(150-2型)牌摩托车推出后,由被告人才某某某驾驶车辆和文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达人民币5670元,赃物未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文某于2010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泽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9月1日被暂予监外执行;2011年3月23日犯因故意伤害罪被同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6月14日被告人文某因患有传染性乙型肝炎(大三阳)被暂予监外执行。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起盗窃犯罪事实的证据: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2012年5月(农历)底或6月初的一天早晨,我将我的红色豪爵牌150-2型两轮摩托车停放在同仁县汽车站旁边的医药公司门前,我陪儿子在医药公司门诊看病。当我出来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车很新大约只跑了3000KM左右,车辆识别号为:LC6CKD2890087958,发动机号为:162FMJWM164315,购买时的价格为人民币6600元。
2、被告人的供述:
⑴ 被告人文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份,我在同仁县的一个旅社里睡觉,才某某某找到我说:“我陪爷爷在汽车站旁边的门诊看病时,看见一辆摩托车,车主到别的地方去了,我俩去偷吧”。我答应了,于是我俩来到汽车站旁边的门诊的门口,才某某某负责放风,我过去用脚踹断摩托车的方向锁,然后拔断总成线,这时车可以发动了,然后我骑车带着才某某某到了同仁县郭麻日村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把车卖给了才某某某家的女婿(索某某)。卖车的价格是才某某某谈的,我俩每人分得了人民币1500元。
⑵被告人才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6、7月份(具体时间不详)的一天早上,我去同仁县车站附近的门诊陪爷爷看病,看见一辆摩托车停在门口,附近没人,我就叫了文某。文某来了后我对他说:“这个摩托车放在这,一直没人,我们俩偷吧”。文某答应了,我给他放风,他拔断摩托车的总成线,然后文某骑着摩托车并载着我去了郭麻日村,摩托车是一辆红色的豪爵摩托车,型号是150。我俩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我的一个亲戚家的女婿,叫索某某,买家是我联系的,钱我俩一人一半分了。
3、证人证言:
证人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我在同仁县郭么日村的公路边,从才某某某手中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半成新的红色豪爵牌150-2型两轮摩托车,当时和才某某某一起的还有一个名叫文某的化隆县的藏族小伙。几天后我把这辆车以3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化隆县的公保。
4、书证:
⑴价格鉴证委托书、黄价鉴字(2013)第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红色豪爵牌150-2两轮摩托车的鉴定价为4500元。
⑵、刑事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同仁县汽车站附近周毛加诊所门口,被盗摩托车停放在该诊所门口。
⑶(2011)同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及(2011)同刑执字第2号监外执行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文某曾因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年。
其它相关证据:
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红色豪爵150-2型两轮摩托车已追回的事实。
第二起盗窃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关某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2年农历7月17日晚,我家的农用三轮拖拉机被偷了,三轮“兰驼车”是2011年11月购买的,当时购买的价格是16240元。
2、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才某某某的供述证实,我和多某某某、东某、彭某四个人在河南县城西区游牧民定居区一户人家偷了兰驼车(蓝色的时风牌三轮摩托车),是东某提议偷东西的,我们事先踩点,是东某领我们去的。大门是彭某用克丝钳剪开的(这是我听说的),然后我们一起把车推出院子,直到路上才发动着了。东某和彭某当晚住在河南县,我和多某某某两个人把兰托车开到泽库县,多某某某住在泽库县,我独自一人把兰托车开到尖扎县,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尖扎县昂拉乡的一个人,我和彭某、多某某某、东某各分得2000元。
⑵同案犯多某某某(另案处理)的供述证实,2012年8、9月份,我和东某、彭某、才某某某我们四人在河南县游牧民定居区的一家院内偷了一辆中型兰驼车,东某提出偷车的,我们四个人先去踩点,然后去偷的。当时车放在院子里,我拉住大门,东某用克丝钳剪开门锁,彭某和才某某某放风,我和才某某某将车开到泽库时,因柴油冰冻无法启动,我提议遗弃兰托,但才某某某不听我的,他再次启动并开往同仁方向去。过了三天才某某某返回了河南县并给我们每人给了1000元。
4、书证:
⑴价格鉴证委托书、黄价鉴字(2013)第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时风牌自卸三轮车鉴定价为12800元。
⑵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河南县优干宁镇城西区游牧民定居点东侧封闭式院落,中心现场为该院卧室窗户外1.5米处。
⑶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才某某某在10名不同男性中,辩认编号为“4”的男性,是与其共同在河南县城西区游牧民定居区一户人家盗窃蓝色时风牌三轮摩托车的同案犯多某某某。
其他相关证据:
扣押物品、返还清单证实,蓝色时风牌三轮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给失主。
第三起盗窃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2年9月26日我停放在“扎西雍切”宾馆院子里的一辆摩托车被人撬开门锁后偷走了,车是2004年买的,盗窃的人把我旅社院子门锁据断后偷走的。
2、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文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我和才某某某到河南县,到晚上12点右左我俩出来了,走到一个三岔路口时发现一户人家的院子内放着一辆摩托车(蓝色五羊M4型号),我在门外放风,那家大门好像没锁,才某某某推开大门进去后把车推出来了,然后我们骑车去了同仁,大约早晨5点到同仁县,才某某某联系了买家,在同仁县中山市场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掉了偷来的摩托车。钱我和才某某某平分了。
⑵被告人才某某某的供述,2012年10月份我和文某在河南县十字路口南侧(滨河路8号)旁边的一户人家门口偷了一辆蓝色五羊摩托车,当时文某的口袋里有一把小刀子,他是用刀剪断总线后我俩推出来的,出来后文某重新接了线,我们俩人骑车去了尖扎县,是文某联系的,以2000元的价格把摩托车卖给了一个僧人。钱我和文某平分了。
3、书证:
⑴价格鉴证委托书、黄价鉴字(2013)第8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五羊-本田WY125A两轮摩托车鉴定价为5670元。
⑵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现场位于河南县滨河西路才某某某家院内,该住宅西面为河南县信用社办公楼,南面为滨河西路,中心现场为该西墙角1米处。
其它相关证据:
⑴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3月13日19时许,同仁县公安局在尖扎县公安局马克唐派出所的配合下,在尖扎县马克唐镇兴隆街一出租房(麻将馆)内将文某抓获。
⑵被告人才某某某于2013年3月3日到我局主动投案自首,并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我局为了办案需要当天依法办理了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才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文某盗窃价值达人民币1017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才某某某盗窃价值达人民币22970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才某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处罚;被告人才某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当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并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二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青海省人民检察院、青海省公安厅《关于我省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判未执行刑期两年,总和刑期五年零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才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多
审 判 员 吉 毛 先
代理审判员 仁 青 措
二O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先 巴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