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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同民一初字第251号
作者:同仁法院  发布时间:2015-01-12 14:59:43 打印 字号: | |
  原告夏吾才旦、别名娘卡才让、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藏族、牧民,住同仁县隆务镇四合吉一出租屋。

被告杨本加、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藏族、农民,住同仁县隆务镇隆务街。

原告夏吾才旦诉被告杨本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夏吾才旦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自愿处分其诉权,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夏吾才旦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夏吾才旦承担。

审 判 员 吉 毛 先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才让拉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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