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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同民二初字第480号
作者:同仁法院  发布时间:2015-01-12 15:08:46 打印 字号: | |
  原告谢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玉梅,法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同仁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原同仁县林业环保局),住所地同仁县隆务镇德合隆北路42号。

法定代表人才巴,同仁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延排,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同仁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副局长,住同仁县隆务镇尖扎路20号。

委托代理人尹俪媚,女,1973年2月1日出生,同仁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办公室主任,住同仁县隆务镇夏琼中路24号2号楼2单元402室。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同仁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于2014年3月20日审结,原告谢某某不服本院判决,于2014年4月2日向黄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黄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马玉梅、被告委托代理人延排、尹俪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09年青海省工达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原青海省工达建筑总承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达公司)同被告签订合同,承建被告的办公和职工住宅综合楼,原告谢某某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后因工程款不能及时到位,双方于2009年10月11日,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工达公司将综合楼一楼商铺四间及地下室对外出售,所得价款用于工程建设。其后工达公司对外出售商铺三间剩余一间,由工达公司使用。2011年9月被告在没有同工达公司协商的情况下强行将商铺占用。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工程款总价款6416687.2元,被告欠付工达公司工程款356657.2元。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或给付房屋,但被告都不予理睬。2013年12月工达公司将被告所欠的356650.2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在索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给付尚欠工程款356650.2元及利息87498.13元。

被告同仁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答辩称,对于和工达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及所欠的工程款我们全部承认,我们的综合楼包括三部分,拖欠的工程款系集资房部分的款项,经我局核算还有部分住户未缴纳房款造成的。我们曾多次去住户家要钱,但住户对房屋质量意见特别大,我们根本要不到钱,我们不是不付工程款,我们一直都在努力,现在欠原告的钱就是住户地下室的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庭出示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中标通知书一份,拟证明2009年1月2日,青海省工达建筑总承包工程公司,中标同仁县林业环保局办公楼及住宅工程。

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2009年1月13日,被告作为发包方将其综合楼工程承包给工达公司承建。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决算报告及结算材料后28天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组证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拟证明同仁县林业环保局住宅及办公综合楼符合施工条件。

第四组证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一份,拟证明综合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第五组证据:工程结算书一份,拟证明经结算综合楼工程总造价为6416687.2元,被告已向工达公司支付工程款6060030元,欠付工程款356650.2元。

第六组证据:(2011)第19号同仁县信访三联单一份、证明一份、答复一份,拟证明原告代表工达公司从2011年9月至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

第七组证据:证明一份,拟证明工达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以及工达公司将综合楼工程中356650.2元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

第八组证据:通知—份,拟证明工达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和债权转让事项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被告书面签收告知书。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出示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拟证明青海省工达建筑总承包工程公司,中标同仁县林业环保局办公楼及住宅工程并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证据来源合法、双方主体明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至第六组证据因与前两组证据是事实发展的逻辑顺序,所以一并出示,第三组至第六组证据本身形成过程是客观真实的,所以第三组至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七组和第八组证据拟证明债权转让合同的形成,同时证明债权人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了债务人。以上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证据之间有紧密的联系,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月13日同仁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作为发包人与工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谢某某为该项目经理,约定工达公司承建同仁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综合楼,工期为450天,工程质量标准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为6259200元。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转账,发包人收到竣工决算报告及结算材料后28天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009年10月11日,工达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综合楼一楼商铺出售给工达公司,该公司负责按价对外出售给第三人,所得资金暂时垫付到办公楼工程款不足部分,被告将从后期职工住宅集资款扣除多付资金。2009年10月,被告为出让方、工达公司将商铺三间和所属地下室分别出售给了马某某、赵某某、章某某三人,剩余商铺一间由工达公司使用。2011年3月该工程经竣工交付使用,2013年8月15日被告与工达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工程价款为6416687.2元,被告欠付工达公司工程款356650.2元。2013年12月13日工达公司将356650.2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了项目负责人谢某某,并于2013年12月16日书面通知了债务人同仁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2014年6月27日原告谢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受让债权356650.2元及并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0年10月9日至2014年7月21日利息87498.13元。

本院认为,被告同仁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与承建方工达公司经结算,被告欠工程款356650.2元,该合同之债合法,订立合同时双方未约定不得转让,同时债权人工达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故原告谢某某受让工达公司转让的债权有效,原告谢某某主张债权符合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承建方转让债权,转让的是债权的全部权利,违约责任作为债权的从权利,原告作为受让方同样享有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被告未能按期清偿债务,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符合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87498.1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住户欠付房款,造成了被告拖欠工程款的意见,因为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同仁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与承建方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代位承建方主张债权。而收取综合楼房屋集资款是同仁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与集资户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被告的内部事务,可依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另行解决,这与本案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现被告以集资户未缴纳集资款抗辩原告的诉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同仁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之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谢某某工程款人民币356650.2元及利息87498.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2元,由被告同仁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薛 长 青

           代理审判员  仁 青 措

           人民陪审员  拉 卓 加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扎西周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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