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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同民一初字第28号
作者:同仁法院  发布时间:2015-01-12 15:19:36 打印 字号: | |
  原告杨杰加,男,藏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玉梅,同仁县法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完某某,男,藏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浪太加,男,藏族。

被告浪太加,男,藏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吾毛友,同仁县法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杰加诉被告完某某、浪太加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杰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梅,被告完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浪太加及其委托代理人吾毛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杰加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4年2月3日下午,在原告从同仁县曲库乎乡古德村驾车回家途中,被二被告蓄意拦截。二被告因2013年8月18日,被告完某某交通事故一事,强行要求让原告赔偿被告完某某的各项损失,原告拒绝二被告的无理要求后,被告浪太加手持一石头,朝原告头部猛砸,被告完某某朝原告身上乱打,并砸了原告当时驾驶的小轿车,后经他人劝阻下,二被告才罢休。后原告被岳父送往黄南州医院治疗。二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28.32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5000元,共计10328.32元。

原告杨杰加及其委托代理人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同仁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拟证明二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

2.同仁县曲库乎乡派出所对浪太加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故意挑起事端,打伤原告的事实;

3.同仁县曲库乎乡派出所对完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二被告蓄意拦截原告,打伤原告的事实;

4.同仁县曲库乎乡派出所对杨杰加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打伤原告并划破车辆的事实;

5原告提交的照片七张,拟证明二被告打伤原告头部及脸部,并划伤车辆的事实;

6.黄南州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2014年2月3日医院诊断原告头皮裂伤、软组织挫伤后在门诊治疗的事实;

7.黄南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张,拟证明原告为治伤花去医药费728.32元。

被告完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浪太加、被告浪太加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完某某骑摩托车回家途中,撞到原告堆积在路面上的砂石料而侧翻,造成被告完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同仁县交通警察大队多次调解,但原告不予理睬。2014年2月3日下午,看到原告到本村其岳父家拜年。在其返回时,前去质问原告如何处理被告完某某的医药费和摩托车损失问题。原告拒绝赔偿,还从车内拿出一把刀,威胁二被告。争论时原告朝被告浪太加踢了一脚,被告很气愤,用一块石头打伤了原告的头部。案发后经同仁县曲库乎乡派出所进行了处理。原告根本就没有住院,不存在发生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

被告方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同仁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因打人同仁县公安局给予被告浪太加行政拘留四天的处罚;

2.同仁县曲库乎乡派出所对旦正才让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浪太加用石头打伤原告;

3.同仁县曲库乎乡派出所对浪太加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拒绝赔偿被告完某某的损失,故打伤原告的头部及脸部的事实;

4.同仁县曲库乎乡派出所对杨杰加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浪太加被打伤后到黄南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的事实。

5.同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被告完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因为骑摩托车撞到原告在公路边堆放的沙石料上而造成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质证、认证,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浪太加的询问笔录、完某某的询问笔录、杨杰加的询问笔录、黄南州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四张、原告伤情的四张照片,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未提出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划伤车辆的三张照片,没有证据印证是否为被告划伤和车辆划痕的具体时间和地点,故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旦正才让的询问笔录、浪太加的询问笔录、杨杰加的询问笔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与本案吾关联,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下午,原告杨杰加从同仁县曲库乎乡古德村驾驶轿车返家途中被二被告拦截,向原告索赔被告完某某于2013年8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另案处理)的医药费等损失,被原告拒绝。在双方争执的过程中,被告浪太加用一块石头打伤原告的头部,并在原告的脸上打了几拳,经他人劝开。后原告被送往黄南州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诊断为:1.头皮裂伤;2.软组织挫伤。门诊医药费共计人民币728.32元,没有住院进行治疗。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身体是生命的物质载体,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浪太加在与原告理论交通事故赔偿事项时,方法过激行为违法,侵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杰加头部受伤的后果是被告浪太加的行为造成,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浪太加承担。无证据证实被告完某某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完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328.32元,现有证据证实产生的门诊药费为728.3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及交通费、护理费,但没能出示产生的误工、护理,以及交通费用的证据,故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车辆损失费50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浪太加赔偿原告杨杰加医药费人民币728.32元,此款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的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杰加对被告完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杨杰加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8元由被告浪太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

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  多

二0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才让拉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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