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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同民初字第243号
作者:同仁法院  发布时间:2015-01-12 15:26:24 打印 字号: | |
  原告扎拉加,男,藏族,1967年12月1日出生,

被告彭措格纳,男,藏族,1984年5月21日出生,

被告卡毛措,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

原告扎拉加诉被告彭措格纳、卡毛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拉加、被告彭措格纳、卡毛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扎拉加诉称,2014年8月9日被告彭措格纳从原告手里借走人民币拾万元,约定第二天全部返还。第二天我向被告要钱。被告说取钱给你,到银行后,被告并没有取出钱,此时,被告说:我找一个人为此款做担保人。就找到第二被告做了此款的担保人,并写下一份借条。该借条中写明:借款金额为拾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还款期限到期后找二被告要钱,二被告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拒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拾万元。

第一被告辩称,首先我想说明原告所说借款实属赌资,2014年8月8日下午原告在同仁县时代大厦内开了一间房屋供给我们进行赌博,并且当晚参与赌博的那些人员都由原告联系召集,当天晚上我从原告手中实际借了三千元,其余的都在赌桌上抵账产生的,我赌输了。原告在当天晚上从我们的赌桌上共拔了三万多元。第二天早晨在原告的威胁、逼迫下,我就找了第二被告让她担保后给原告写下的借条。现在我身无分文。原告与我们之间所产生的借贷关系是非法行为,属赌资,也没有钱可还。

第二被告辩称,2014年8月9日第一被告打电话给我说给他借点钱,我说没有,过一会儿原告和第一被告就来我家了,我看着第一被告确实可怜,再说一个外地人,我就求原告给他宽限几天,并当了第一被告的担保人,原告同意后写下了那份借条。在原、被告的谈话过程中发现这笔钱是赌资,故如今我不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扎拉加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1.被告彭措格纳书写的一份借条,拟证明第一被告于2014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拾万元,并由第二被告担保。2.证明人夏某某某、智某书写的二份证明,拟证实第一被告从原告处借壹拾万元。

原告证人夏某某某出庭作证称,当天晚上在赌场上前后两次给第一被告发放赌资共计柒万元。

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质证称,这份证据上虽然有我俩的签名捺印,但是在原告的威胁和恐吓下书写的;第一被告对证人夏某某某的证明,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但第二被告质证称,原告给第一被告借钱时我不在现场,究竟借了多少现金不清楚。二被告对证人智某的证词质证称,证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询。二被告对原告证人夏某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未提出异议。

第一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手机录音内容,拟证明二被告与原告证人夏某某某三人谈话内容中明确这笔钱是原告在赌场发放赌资的事实。

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证据内容提出有作假的异议。

原告出示的第一份证据,其内容真实,待证事实与本案关联,取证、举证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第二组证据中证人夏某某某及智某的证词均称借款为壹拾万元。但证人夏某某某在出庭作证时称借款为柒万元。对此证言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证人夏某某某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出示的录音证据,虽然是秘密录下的,但没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与原告证人夏某某某(与录音中的证人属同一人)的证词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8日下午原告和第一被告等几人聚在位于同仁县夏琼北路时代大厦的某间房间内进行赌博,原告与本案证人夏某某某始终在场,当晚原告在赌场上分两次给第一被告借赌资七万元。第一被告将全部赌资输光。第二天早晨原告向第一被告要钱,其未能返还,找第二被告作了担保,并写下欠款壹拾万的借条,约定当年8月29日全部返还。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致使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而原告扎拉加明知被告彭措格纳在进行赌博活动,还为其提供赌博资金。该借款目的是用于赌博,而赌博是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均将列为违法和应惩罚的行为。因此该借款目的违法,属违法行为,对因违法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法律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壹拾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扎拉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多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拉毛才让
责任编辑:同仁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