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措某某,女,藏族。(与原告系母女关系)。
委托代理人张变玲,同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雪雯,同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与原告系父女关系)。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世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措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变玲、马雪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诉称,2003年原告父母解除同居关系,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没有支付过抚养费。2013年开始原告就读于青海省艺校,生活和学习的各项费用都大幅增加,每年开支要一万元以上,仅靠母亲打工的收入无法独自承担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至2013年十年未给付的抚养费共计两万元整; 2014年至原告18岁为止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在每月10号前付清。
原告张某甲及法定代理人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青海省文化艺术职业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
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
被告未答辩未出具证据。
对原告出具的两份证据,其内容与陈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取证与举证程序合法,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系父女关系,其父母现均为下岗职工,日常主要收入系打工所得,2003年其父母解除同居关系,原告随母亲生活。2013年开始原告张某甲就读于青海省文化艺术职业学校,现系舞蹈专业二年级学生,自父母解除同居关系后,其父只是偶而给付零用钱,未按一定标准一定时间给付过抚养费。现因抚养费增加其母无力全部支付,故诉求被告给付自2003年起至2013年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年满18周岁为止。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均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我国《婚姻法》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张某乙不直接抚养原告应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主张的诉求没有超出合理的范围,根据2007年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276.06元,可知被告张某乙每月应当支付原告抚养费171.2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3年至2013年十年未给付的抚养费人民币20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按月标准给付500元自2014年至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抚养费,根据法律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现被告为下岗职工,收入主要为日常打工所得,年总收入无法确定,所从事行业也不固定,不能适用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的规定。原告主张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该标准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依法核定。子女抚养费的标准可根据2013年6月份发布的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17566.28元年/人,予以核定。被告张某乙应承担抚养费可按照月人均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二十核定为:17566.28元/年÷12月=1463.85元、1463.85×20%=292.77元。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给付原告张某甲2003年至2013年子女抚养费人民币2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二. 被告张某自2014年1月起每月承担原告张某甲子女抚养费人民币292.77元,至原告张某甲年满18周岁为止。按季度支付,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付清当季子女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代理审判员 郭 世 辉
二0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扎西周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