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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同民一初字第17号
作者:同仁法院  发布时间:2015-01-12 15:30:12 打印 字号: | |
  原告钟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菊元,方圆第二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撒拉族。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由西宁市城东区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 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菊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后经查被告韩某某于2014年9月回所在单位上班,故本庭于2014年9月4日就原告钟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钟某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当年11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彼此之间缺乏了解,所以无感情基础可言,2011年6月18日生育一女名叫韩某甲,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经法院调解及其他原因撤诉。但就在双方的矛盾还未能解决时,2012年4月被告却不见踪影,原告前往被告工作单位也无法找到其本人,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望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韩某甲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韩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至其成年为止;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韩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移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案件初审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曾经向法院提出离婚。

2.由青海省同仁县国税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韩某某系同仁县国税局工作人员,其经常居住地在黄南州同仁县国税局周转房,并于2013年1月赴河南县国税局交流工作一年。

3. 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于2010年11月24日在青海省循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4.由西宁市大众街办事处园山路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园山路社区昆仑东路299-7-1115号常住居民两人系夫妻关系。

5.由青海兴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昌运世纪村小区7-1115业主,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于此。

6.由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公安分局大众街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一份,拟证明被告韩某某于2012年初离家出走,2013年5月31日原告钟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查找未查到韩某某的下落。

7.婚生女韩某甲的出生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韩某甲亲生母亲、父亲及出生日期。

8.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存款凭条,拟证明2010年6月10日户名为钟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有存款190000元。

9.由被告韩某某出示的借款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韩某某于2010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还款限期三个月。

被告韩某某辩称:2011年6月18日生育一女名叫韩某甲,2012年8月份原告带着孩子离家出走后我先后前往新疆、上海、西宁、湟中、湟源等地寻找,但均未找到原告和孩子,所以原告说我从2012年8月至今下落不明是不真实的。现我认为原、被告应该考虑孩子的将来,给其营造一个完整的家庭,故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出证据。被告韩某某对于原告钟某某出具的(1)、(2)、(4)、(5)、(6)、(8)、组证据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出具的第(3)、(7)、组证据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出具的第(9)组证据借条一份被告韩某某承认是由其书写,但辨称该笔款项中除购买轿车的七万元予以认可,其余借款不予认可。

对于由原告钟某某出具的(1)至(8)组证据其内容与事实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取证与举证程序合法,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出具第(9)份证据因借款时间是2010年8月24日,而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为2010年11月24日,其行为应属于婚前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故与离婚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 2011年6月18日生育婚生女韩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原告诉至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在此期间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向西宁市城东区公安局大众街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未能找到韩某某下落。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独自抚养婚生女韩某甲。后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以(2013)东少民初第17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钟某某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其诉求维持原判。另查明,原、被告无任何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定的离婚标准。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分居已逾两年,且分居的原因是双方感情不和而导致一方离家出走,致使双方确无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故原告钟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均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考虑到婚生女年幼且随母亲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结合其以往的生活居住情况等因素,婚生女韩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韩某某不直接抚养子女,应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本案中的被告出具借款借据的时间为2010年8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是2010年11月24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在前婚姻关系成立在后,并非是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系离婚纠纷一案,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六条第三款,三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

二.婚生女韩某甲由原告钟某某抚养,被告韩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韩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从2014年9月1日起按季度给付一次)。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审 判 长   杨 多

               代理审判员   郭世辉

               人民陪审员   卡先加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拉毛才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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