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卓某某,女,藏族,。
委托代理人卢雪梅,黄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拉某某,男,藏族。
原告卓某某诉被告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当增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雪梅,被告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某某诉称,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依习俗办婚礼后共同生活, 1999年5月16日生育长女来某某。2003年8月12日生育次女俄某某。但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只要心情不好,就会殴打原告,且往往不计后果,有时还会累及两个年幼的孩子。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打骂,2009原告选择与被告分手,并私下签订了离婚协议。后因被告苦苦哀求,并托人从中调解,保证今后不再殴打原告,看在两个尚未成年孩子的面上,原告才同意与被告和好,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这将进5年的时间里,原告如常操持家务,照顾被告和孩子的生活。随着二人的经营收入的不断增加,2011年二人筹措资金在尖扎县马克堂镇铁岭路修建了二层楼房用于出租,2013年集资购置了位于同仁县司法区的住宅楼二单元501室房产,于8月份入住该房。可是被告性格粗暴,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来某某、俄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拉某某每月承担两个子女抚养费各500元,共计1000元;共同财产位于同仁县的民族综合商店及尖扎县马克堂镇铁岭路的二层楼房、同仁县司法区的住宅楼二单元501室全部归原告所有。
被告拉某某辨称,我和卓某某是1993年认识后结婚的,婚后感情尚好,结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发生过争执,但没有打骂原告,至于两地分居原因是原告回娘家造成的,原告回娘家期间我去叫过好多次,但是原告不跟我回来,并且不看望两个孩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可以和好,加上两个孩子年龄较小。综合考虑,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卓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两份,以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
2.户口本两份,以期证明婚生女来某某和俄某某的出生日期。
3.集体土地使用证、协议书、证人噶某某某、杜某某的证言各一份,以期证明位于尖扎县马克唐镇铁岭路的自建二层楼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总造价为48万元。
4.集资建房合同书一份,以期证明位于同仁县司法小区商住楼2单元501室楼房一套系原、被告集资购买。
5.保证书及协议书四份,以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所做的约定。
6.证人果某的证言,以期证明被告曾经殴打原告,后双方约定,若以后发生此事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卓某某所有;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
7.照片一张,以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拉某某对于原告出具的所有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拉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一张,以期证明原告存有私房钱。
对于被告出示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原告认为该储蓄卡不能证明原告就存私房钱的事实,所以对于被告这份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出示的结婚证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原始凭证,其内容真实,取证合法,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出示的户口本两份,系户籍管理部门发放的原始凭证,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出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协议书、证人噶玛才让、杜文建的证言内容真实,取证合法,其待证事实与本案相联、本院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内容为原、被告曾就位于尖扎县马克唐镇马克唐村非耕地0.5亩进行过买卖行为,法律规定对不动产所有权公示实行登记制度,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此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出示的集资建房合同书系双方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的房屋集资协议,与原件核对无误,内容真实,取证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关联,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出示的离婚协议书及保证书及证人果某的证言,系双方在解决已往的纠纷时形成的书证,内容间能互相印证真实性,待证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举证合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出示的照片一张,对造成伤害结果的时间、地点、侵害人、伤害后果均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该张照片不予认定。
被告出示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内容真实,取证程序合法、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办理过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对于原告是否存有私房钱该证据无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卓某某与被告拉某某于1993年按民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1999年5月16日生育长女来某某。2003年8月12日生育次女俄某某。2009年2月5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但未经过离婚登记),并由此而分居,后经亲朋调解,两人和好,2009年9月10日原、被告进行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10月17日原告卓某某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认为与被告拉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了20余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已在家人的调解下和好并补办了结婚证,现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事实,也没有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卓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0元,减半收取2650元,由原告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当增吉
二0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才让拉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