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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同民一初字第239号
作者:同仁法院  发布时间:2015-01-13 09:45:08 打印 字号: | |
  原告多某某,男,藏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项某某某,男,农民,系原告之父。

  被告更某某,女,藏族,农民,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某,女,农民,系被告之母。

原告多某某诉被告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多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自愿处分其诉权,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多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多某某承担。

            审 判 员 吉 毛 先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扎西周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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