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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同民二初字第519号
作者:同仁法院  发布时间:2015-01-13 09:46:35 打印 字号: | |
  原告高学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文元,男,回族。

被告同仁县金城青砖厂,住所地同仁县保安镇关卡。

法定代表人赛措吉,同仁县金城青砖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卓玛措,女,土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学林与被告同仁县金城青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处分诉权,且不损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学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186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审判员  郭 世 辉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拉 毛 才 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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