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审判动态 > 审判研讨
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同民一初字第230号
作者:同仁法院  发布时间:2015-01-13 09:58:37 打印 字号: | |
  原告黄立鼎,男,土族,1970年11月21日出生,下岗职工,住同仁县隆务镇德吉路2号1栋4单元431室。

委托代理人吾毛友,法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勇,男,撒拉族,无业。

原告黄立鼎诉被告韩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世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立鼎、委托代理人吾毛友、被告韩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立鼎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2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商铺租金一年为60000元,租赁期限为五年,即: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止, 2014年5月1日开始随市场价格上调租金,每年的5月1日以前一次性交纳当年租金。如果不按时缴纳租金,并拖欠租金8天以上,视为违约,出租人有权终止本合同,自拖欠租金的第二日起至恢复缴纳租金之日为止,每日以年租金的1/1000支付违约金。2014年4月份,原告给被告打电话通知,商铺租金上调为75000元”,当时被告也同意。但是原告收取房租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多次催要,都无济于事。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属违约,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商铺租赁费25000元(到起诉之日)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25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庭出示如下证据:

1.原告黄立鼎与被告韩勇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商铺设施确认书一份拟证明2012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并且商铺设施完好且经乙方验收。

2.黄立斌与阮东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金收据一份,拟证明争议商铺周围的其他商铺房价上涨事实。

3.原告黄立鼎向被告韩勇催收房租通知两份,拟证明被告韩勇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交纳房租事实。

4.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同国用(2014)第0129号土地使用权人系黄树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5.由黄树智出具的确认书,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黄立鼎在租赁合同中实施的民事行为及法律责任其均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原告就上调租金15000元未与我达成一致,所以我不认可。同时原告交付的租赁房屋是毛坯房,我因为经营饭馆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如果现在单独将饭馆的用具出售我损失很大,如果让我把装修好的饭馆及用具一起转租,我同意原告的诉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第2份证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出示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原告亲属出租的房屋,对证据的证明方向也有异议,称争议商铺周围的房屋租赁费的上调不能证明所有商铺租金都上涨的情况。对于其余证据没有异议。

对于原告出具的第1份、第2份、第3份、第4份、第5份证据,其内容与陈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取证与举证程序合法,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原告黄立鼎作为出租人将位于同仁县隆务镇河东新村东格尔路66号,沿街二层商铺16间计293平方米出租给被告韩勇,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期为五年(自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为止);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租金为每年人民币陆万元(60000元),2014年5月1日起随市场价格上调至人民币柒万伍仟元(75000元)上调租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元);如不按时缴纳租金,并拖欠租金8天以上,视为违约,出租人有权终止本合同;自拖欠租金的第二日起至恢复缴纳租金之日为止,每日以年租金的1/1000支付违约金。并且约定出租方将房屋交由承租方装修后,如承租方不再使用出租房不得破坏已装修的部分。合同开始履行后,2012年度及2013年度双方均能依约履行, 2014年5月1日被告未按规定缴纳当年的房屋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商铺租赁费(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人民币贰万伍仟元(25000元),原告多次书面通知催缴未果,诉至法院,同时诉求终止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该规定不仅赋予当事人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同时也赋予当事人自由订立合同的权利。即对合同形式、内容、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法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一经成立约定条款即具法律效力。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目的合法,为有效合同。该合同中设立了上调租金条款,租金支付期限条款,违约责任条款,同时也设立了出租人终止合同的条件。上述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黄立鼎依照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给付租金及承担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黄立鼎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辨称原告上调租金未征得其同意,不同意上调租金。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约定2014年5月1日起随市场价格上调租金,遵守有约定的应当从约定的规则,被告该辩解不能成立。就被告对商铺装修的价值部分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经形成附和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立鼎与被告韩勇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

二、被告韩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立鼎房屋租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25000元);

三、被告韩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立鼎违约金人民币贰佰贰拾伍元(22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被告韩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代理审判员 郭 世 辉

二O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艳 梅
责任编辑:同仁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