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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同民二初第525号
作者:同仁法院  发布时间:2015-01-13 10:05:20 打印 字号: | |
  原告黄南州宏兴预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戚列波,该厂厂长。

  被告华青加卜、男、藏族、农民。

  原告黄南州宏兴预制品厂诉被告华青加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黄南州某某某厂于2 014年11月24日以双方私下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自愿处分其诉权,撤回起

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南州宏兴预制品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原告黄南州宏兴预制品厂承担。

审 判 员 吉 毛 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才让拉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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