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某某,男,土族,住同仁县年都乎乡。
委托代理人,同仁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完某某,女,土族,住同仁县年都乎乡。
委托代理人,同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某某诉被告完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处分其诉权,其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某某撤回起诉。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吉合卡承担。
代理审判员 仁 青 措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才让拉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