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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同民一初字第260号
作者:同仁法院  发布时间:2015-01-13 10:13:23 打印 字号: | |
  原告吉某某,男,土族,住同仁县年都乎乡。

委托代理人,同仁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完某某,女,土族,住同仁县年都乎乡。        

委托代理人,同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某某诉被告完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处分其诉权,其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某某撤回起诉。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吉合卡承担。

          

           代理审判员  仁 青 措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才让拉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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