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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同民一初字第8号
作者:同仁法院  发布时间:2015-01-13 10:17:01 打印 字号: | |
  原告久斜加布,别名更登普华,男,藏族,牧民。

委托代理人样毛措,同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夏吾李加,同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卡先,男,藏族,牧民。

原告久斜加布诉被告卡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仁青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久斜加布及其委托代理人样毛措、夏吾李加,被告卡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从泽库县多福顿牧民杨中才让手中购买了一辆卡车,价款为75000元,当时支付了65000元,剩余的10000元双方协定于2013年6月1日付清,原告为该协议的担保人,并签订了书面协议。但是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向杨中才让支付余款。2013年11月15日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向杨中才让支付了1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钱,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该款,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

被告辩称,2012年11月21日购车时的价款为75000元,当时支付了65000元。剩余的10000元,我们协商于2013年6月1日付清。在买车时,车主杨中才让和原告承诺有100万块砖可供我拉运,若提供不了这100万块砖,就不要剩余的10000元。我只拉了23万块砖就没有了,那车根本不值75000元,他们欺骗了我,我是不会给那10000元的。

原告久斜加布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同仁县扎毛乡扎毛大队牙什当村委员会出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久斜加布别名更登普华;

2、“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卡先从泽库县多福顿乡牧民杨中才让手中以7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二手卡车,已支付65000元。欠款10000元,由更登普华和斗拉作为卡先的担保人,定于2013年6月1日付清;

3、车主杨中才让的 “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作为被告的担保人,已向车主杨中才让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称我不知道这件事,不认可。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2,被告无异议,且与当事人的陈述互相印证,待证事实与本案关联,取证、举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实其异议;原告的取证、举证程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也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被告从泽库县多福顿乡牧民杨中才让手中以人民币75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卡车,购车时被告向杨中才让支付人民币65000元。剩余的人民币10000元,以书面形式约定原告为被告剩余欠款的担保人,于2013年6月1日付清。但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向杨中才让支付余款。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向杨中才让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该款,致使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久斜加布作为被告卡先的担保人,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代为履行其义务,偿还被告债务人民币10000元,履行了担保人的担保义务,依法取得追偿权。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卡先自本判决书生效后的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久斜加布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卡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代理审判员  仁 青 措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先 巴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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