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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同民一初字第183号
作者:同仁法院  发布时间:2015-01-13 10:20:27 打印 字号: | |
  原告看卓措,女,土族。

委托代理人袁天,同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同仁县当周砖瓦厂。

法定代表人万德当周,该厂厂长。

被告同仁县运发爆破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世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看卓措诉被告同仁县当周砖瓦厂、同仁县运发爆破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看卓措及委托代理人袁天、被告当周砖瓦厂法定代表人万德当周、被告运发爆破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看卓措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3年5月1日,第一被告为开采土方请第二被告为其实施土方爆破工程,被告在没有提前测试的情况下,实施爆破,导致原告房屋受到损坏,墙面破裂。事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修复原告的房屋。

被告当周砖厂辩称,我厂向公安机关申请爆破作业时,因无爆破资质而未获批准,并推荐运发爆破有限责任公司。我厂于2013年4月22日与运发公司签订了爆破作业施工合同,由运发公司实施爆破作业,我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责任应由运发公司承担。而且,如果此次爆破作业确实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的修复房屋也不能确定造成的破损有哪些,所以我认为原告诉求没有依据,我厂不承担责任。

   被告运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当周砖瓦厂签订合同后考查了作业面土质,采用科学方法实施爆破作业,虽然响声大、震动大,但震动等级都在安全范围内,用药量也是按照安全规程进行使用的。离爆破点最近的不到30米的危房完好照旧,最近的居民房屋在300米左右,因此,爆破不会对周围民居房屋造成损害。我认为原告要求修复房屋是没有依据的,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照片2张,拟证明2013年5月1日二被告实施爆破作业后,导致原告的房屋、墙体出现裂缝,造成损害的事实。

被告当周砖厂为了证明其辩解,向本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2013年4月22日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拟证明合同中约定在爆破作业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由同仁县运发爆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运发公司为了证明其辩解,向本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照片16张,拟证明当周砖瓦厂100米以内,30多年的老房屋都没有一砖一瓦毁损,所以爆破不会给居民的房屋造成任何损失;                                                      

2、 “中国爆破新技术指标” 一份,拟证明爆破出现震动是正常的,但振速不超过2m/cm就不会造成对民房损害的事实;

3、同仁县运发爆破有限责任公司爆破员张世全的举证书一份,拟证明2013年5月1日进行土方爆破时,只使用了1.5吨炸药,使用量未超过国家安全标准;

4、同仁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爆炸物品近期使用记录一份,拟证明同仁县运发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炸药是有明确记录,并未超标使用。

被告当周砖厂、运发公司对原告看卓措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照片中房子上确实有裂缝,但裂缝是新的还是旧的,是不是爆破造成的无法证明,不予认可。

原告看卓措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当周砖厂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这份合同本身没有异议,恰恰能够证明二被告应对原告房屋的损害负有连带责任。

被告运发公司对被告当周砖厂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合同本身没有异议,但合同中并未约定造成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如果确实造成损害,应该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看卓措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运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该照片不能说明制作过程,不能证明本案爆破当天爆破地的实际情况,该照片与本案无关,对本案无证明力,不应采信。证据2,该技术只是理论参数,不是国家管理爆破物的管理部门制定的技术法规,并不是执行的依据,况且本案是否按该技术爆破,无证据支持。证据3,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内容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不应作为证据采信。证据4,该记录仅仅是一个记录,不能证明本案事发当天使用情况,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应采信。

被告当周砖厂对被告运发公司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虽然从照片中能够看到裂缝的存在,但照片上未显示拍照时间,不能确定裂缝形成时间,且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裂缝形成原因是爆破造成,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一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及第二被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对于第一被告主张的责任承担不具有证明效力。对第二被告出示的证据1、2、3、4,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不能实际证明爆破时炸药用量及爆破技术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第一被告当周砖厂与第二被告运发公司签订土方爆破合同。2013年5月1日,二被告在没有提前测试的情况下,实施爆破。尔后,原告以其房屋受到损坏,墙面出现裂缝属二被告实施爆破开采土方所致为由,引发矛盾。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修复原告房屋。本院在受理后即向双方当事人告知举证责任分配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送达了申请鉴定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特殊侵权案件中的高度危险作业导致损害的侵权案件,依法适用无过错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原告对损害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即对因爆破而产生墙体裂缝、房屋受损的事实和损失多少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对实施的行为和损害事实间有无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二被告之间因有爆破作业施工合同,爆破行为由被告运发公司实施,故被告运发公司对爆破行为与墙体产生裂缝和房屋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及有无免责事由负有举证责任。然而,从举证结果来看,原告出具的照片不能证明墙体裂缝是爆破后产生的,且在法定时限内未申请鉴定,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运发公司也未能就因果关系及免责事由完成举证责任,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二被告修复房屋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看卓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看卓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多

            代理审判员  马  萍

            人民陪审员  卡 先 加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清 栋
责任编辑:同仁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