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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同民一初字第269号
作者:同仁法院  发布时间:2015-01-13 10:30:43 打印 字号: | |
  原告李国钰,男,土族。

委托代理人卓玛,女,土族,系原告之妻。

被告何强业,男,藏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国钰诉被告何强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国钰于2014年12月4日以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需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自愿处分其诉权,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国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原告李国钰承担。

代理审判员  马  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拉毛才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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