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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同民一初字第229号
作者:同仁法院  发布时间:2015-01-13 10:32:12 打印 字号: | |
  告李某某某,男,藏族。

被告吉某某某,女,藏族。

原告李某某某诉被告吉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某,被告吉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某诉称,2011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年租金为人民币32400元,每年的6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一年的租金,租赁期限为五年,即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止,三年以后房租按市场价上调。2012年6月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找被告收取房租时,被告以合同上约定的日期是农历月份为由进行狡辩,原告为了不伤和气,按农历月份收取租金。2014年7月3日,原告找被告要求按合同约定以市场价上调房租,每平米35元计收房租时,被告不同意房租上调,且对原告以及其家人进行谩骂。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拖欠租金52天,按照合同约定拖欠租金达30天的,除缴纳所欠租金外,还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原告可以中止合同,收回房屋并不退还已支付的房租。原告诉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至起诉之日的房租945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要求上调房费,合同继续履行。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邻居商铺的房屋租赁合同两份,拟证明邻居商铺租金已上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的两份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我们当时签合同时说好付租金的日期是农历,原告的母亲打电话说要涨租金,当时我就去问邻居们,他们都说没有涨,我就很生气和他们吵架了。原告对店里的电以及暖气的接口费等,不管不问,不负责任,是原告赶我走的,我不同意涨房租,如果原告要解除合同那就付我房屋装修费25万元,违约金10000元,以及两年的经济损失72万元,共计人民币98万元整。

被告为了证明其辩解,向本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邻居商铺的收条两份,拟证明2014年度商铺租金为30000元,租金没有上涨的事实。

2.邻居宗国新的商铺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商铺房租没有上涨的事实。

3.商铺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2011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两份收条上房子的面积什么的都没写清楚,不予认可。证据2不是今年的合同,跟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认可。对证据3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商铺租赁合同》没有异议。该组证据中述及的商铺与本案的商铺位于同一地段,其商铺租金可作为该地段商铺租金的参考,待证事实与本案关联,取证、举证程序合法,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原告质证意见所述事实属实,异议成立,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是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的原始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五年,年租金为人民币叁万两仟肆佰(32400)元,每年的6月1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三年以后商铺租金按市场价上调;承租方欠租金累计达30天的,赔偿违约金人民币壹万(10000)元。2014年7月3日,原告要求上调商铺租金,以每平米35元计收租金时,被告不同意上调租金,双方引发纠纷。原告于2014年8月5日起诉,诉求按未提价标准计算拖欠至起诉之日租金玖仟肆佰伍拾(9450.00)元及违约金并上调租金。庭审中被告未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该规定不仅赋予当事人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同时也赋予当事人自由订立合同的权利。即对合同形式、内容、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法等事项进行约定。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中设立了上调租金条款,租金支付期限条款,违约责任条款,同时也设立了终止合同的条件。上述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李某某某依据合同约定上调租金、收取房屋租赁费玖仟肆佰伍拾(9450.00)元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上调租金未征得其同意,不同意上调租金一节,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三年后按照市场价上调房屋租金,依照诚信原则有约定的应当遵从约定,被告如不同意上调租金,应在协商签订合同时明确提出以期达成合意,而非事后反悔,且原告上调租金幅度未超市场价格,未失公平,故被告辩解不能成立。被告拖欠房租已达52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继续履行,2014年6月1日起房屋租赁费以每平方叁拾伍(35)元计算;

二、被告吉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房屋租赁费玖仟肆佰伍拾(9450)元;                                                                                                                                                                                                                                         

三、被告吉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某违约金壹万(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元,由被告吉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薛 长 青

           代理审判员  仁 青 措

           人民陪审员  建  华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拉毛才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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